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字第26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張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9月3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561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張浩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一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壹瓶,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浩於民國109年8月29日22時40
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馬卡龍汽車旅館
105號房)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一氧化亞氮
(俗稱笑氣),為移送機關之員警執行臨檢勤務時查獲,並
現場扣得一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1瓶,應認已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二、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
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上開
違秩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臨檢紀錄表、
照片4張附卷可參,另有一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1瓶
扣案為憑,堪信為真實。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6條第1項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
幻物品」之規定,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秩行為所生之危害,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
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所明定,本件扣案之一氧化
亞氮(俗稱笑氣)鋼瓶1瓶,係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所用之物
,且為被移送人購買所有,此有被移送人自陳在卷,爰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入。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第
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