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95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952號
原   告  黃孝儀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
被   告  鄒濬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墊支提解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
陸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有原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非提解原告到庭無從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是以原告有預納提
解費用以提解到庭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3日內預納本件原告提解費用新臺幣1,326元,若
原告未於上開期限內預納提解費用,被告如經本院通知亦未
墊支該提解費用,本件訴訟將無從進行,依首揭規定,將依
法視回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逾4個月即視為撤回本件之訴,
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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