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秩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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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字第26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劉冠鴻
       謝漢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9月8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574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劉冠鴻、謝漢翔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各處罰鍰
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鋼瓶參瓶、氣球肆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劉冠鴻、謝漢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8月28日19時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號(儷灣經典旅館501號
房)。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
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 吳哲安 、少年陳○綺(年籍詳卷)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現場照片共8張。
(五)扣案之鋼瓶3瓶、氣球4個。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
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
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
人於上開時、地吸食笑氣之行為,有上揭事證可稽,是核其
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醉藥品
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鋼瓶3瓶、氣球4個,係
被移送人所有,並供以違反本法所用,業經被移送人自陳在
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張芝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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