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贓物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二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贓物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於九十四年九月底某日犯贓物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一四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 爰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