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79號聲請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在羈押期間得知家父因病住院,而家中兄弟均因案在監服刑,家父年邁無人照顧,且法院豈可因被告前犯之罪而作為羈押考量要件之一,另同案被告均可具保,何獨被告不能具保,爰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刑事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堪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已足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之心證有所不同。且羈押被告之目的,主要在於使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故被告經訊問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法院自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經本院於民國
99年7月27日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涉犯加重強盜犯行,惟因被告坦承於99年3月22日、27日、4月7日、4月29日均有前往現場,且於4月7日有叫 黃詩斌 、 邱振邦 等人持刀並毆打被害人 陳力 ,並叫被害人打電話給其家人,嗣被害人兒子表示錢已準備好等事實,並有證人即被害人 丁文生 、曹利芳、 王建元 、陳力、 陳麗雲 及相關共同被告之證述或供述可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被告因涉犯重罪,罪數共有4次,並非單一,顯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件被告因受重刑之訴追,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其逃
匿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若准予具保,將有礙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羈押必要之理由(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56號裁定亦同此意旨),復參酌被告多次與其他共犯結夥3人以上持刀進入民宅搜刮財物或挾持被害人至旅館強索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同案被告是否具保停止羈押,往往因其涉案程度及所犯法條不同而有所異別,與被告本身有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關。且本院係以被告涉犯重罪顯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裁定羈押,並未考量被告前所犯之罪名,是被告認本院係以其前所犯之罪作為羈押之原因,容有誤會。又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是被告雖表明因家中有年老父親亟需照料,惟核屬被告個人或家庭因素,均不足以排除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自不得執此而停止羈押。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為確保本件
刑事審判程序後續之進行,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為有理由,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林俊寬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書記官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