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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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10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年,上開3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0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經減刑後,於96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月29日上午10時20分許,進入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150之9號由甲○○所經營之理髮店內,乘甲○○忙碌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設在該理髮店內櫃檯上招財蟾蜍嘴內新臺幣(下同)50元之硬幣1枚(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得逞後欲離去時,為甲○○發現喝令制止時,惟乙○○仍將竊得之50元硬幣放入自行攜帶的存錢筒內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嗣甲○○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逮捕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前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年,上開3罪經接續執行,於90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經減刑後,於96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謀取財富,竟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其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均已入監執行完畢,最後1次更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與本件不構成累犯),現仍在假釋中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不知戒慎,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改之心,量刑自不宜從寬,亦不宜低於前次所量處之5個月有期徒刑;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現金僅50元,價值非高,且業已返還被害人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情狀,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公訴檢察官雖當庭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然本院審酌上述情況,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適當。末扣案之醫用鐵夾1支,因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亦否認為其所有之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