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2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銘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銘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銘益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顏銘益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至4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民國104年12月1日向檢察官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紙附卷可稽。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合於定執行刑要件,併參酌附表編號2至4犯行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本院刑事判決乙份在卷可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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