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3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然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64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然智犯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壹副、風圈即搬風骰子壹只、骰子叁顆、牌尺肆支及抽頭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謝然智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5月間起,提供臺北市○○區○○街○○○巷○○號加蓋8樓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1副、風圈即搬風骰子1只、骰子3顆及牌尺4支等賭具,聚集 彭信棋 、 黃勝彬 及 謝永昌 (以上3人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業經警察機關裁處罰鍰)等人打麻將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上開物品為賭具,賭法為賭客4人輪流作莊,以新臺幣(下同)300元為底、每檯100元,每自摸一次抽頭金
200元,每將(東西南北風輪流作莊完,4圈俗稱1將)抽
3次,抽頭金共600元,以此方式聚眾賭博財物營利。嗣經警於103年6月26日18時35分搜索查獲,並扣得謝然智所有供經營賭博場所使用之麻將牌1副(含牌尺4支、骰子3顆、風圈即搬風骰子1只)及抽頭金600元與賭客之賭資5,30
0元(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然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彭信棋、黃勝彬及謝永昌於警詢中一致證述於上址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765號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蒐證相片2張在卷可稽。復有麻將牌1副、牌尺4支、骰子3顆、風圈即搬風骰子1只、抽頭金600元與賭客之賭資5,3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謝然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以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3年5月間起至同年6月26日18時35分許為警搜索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牟利,顯見其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具有營業犯性質而集合多數犯罪行為所成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謝然智於10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助長賭博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確有不該,惟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喜好打牌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家庭式設置麻將1桌賭博之犯罪手段、經營時間之長短、目前之身體狀況、尚須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1.扣案之麻將牌1副、牌尺4支、風圈即搬風骰子1只、骰子3顆、抽頭金600元,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除外)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抽頭金部分),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均沒收之。
2.另查獲之賭資共計5,300元,其中800元為證人彭信棋所有、1,100元為證人黃勝彬所有、1,900元為證人謝永昌所有,業據被告及證人彭信棋、黃勝彬、謝永昌供陳在卷,並有前引之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憑,因屬被告及證人彭信棋、黃勝彬、謝永昌相互對賭之財物,非供被告犯本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業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逕予裁處沒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佐,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