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5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9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23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志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重零點壹貳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志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其所持有扣案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施用前所持有之毒品,既均在供己施用,即為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處。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349號、第449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再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民國102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餘重0.1268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920號被告高志坤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高志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竟仍不知悔改,又於103年7月2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持有安非他命毒品,於103年7月3日4時35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驗餘淨重
0.1268公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志坤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堪足認定。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9157)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二)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876號不起訴處分書電腦檔案抄本各1份;
(三)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7月15日航藥鑑字第1035216號毒品鑑定書;
(四)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102年4月8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為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書記官朱怡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