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衍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九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衍漢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衍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4日後至同年月31日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附近空地,徒手竊得 劉得林 所有,車身有防竊烙碼(號碼詳卷)之捷安特廠牌銀色自行車一部(價值約新臺幣三千元),得手後離去。嗣於103年1月17日晚間11時2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華陰街口查獲,當場扣得上開自行車而查悉上情,且自行車已發還登記名義人即劉得林胞妹 劉珠連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江衍漢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
二、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該程序審理。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0頁反面、第162頁反面、第163頁),且有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劉得林與證人即其妹兼上開自行車登記名義人劉珠連在警詢時之證述(分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11頁及反面),暨扣押筆錄(見偵卷第18頁及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資訊系統貴重物品登記系統查詢表(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3年6月16日北市00000000000000
000號函附前述自行車之建檔資料(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3頁)及上述自行車之照片兩幀(見偵卷第9頁)等在卷可參,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犯竊盜罪,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22日以一○一年度審簡字第一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102年8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佐以被害人劉得林對上述自行車係於102年7、8月間失竊乙情,在警詢時證述明確,是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時間,應係102年8月4日即其出監後至同年8月底間某日,此部分亦經檢察官在本院審理時予以補充說明,被告復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60頁反面),故本案之犯罪時間應補充如事實欄所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其有前述竊盜罪之前案與科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仍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所為非是,且其除前述竊盜罪之紀錄外,復有六次竊盜罪之前案及科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非但有多次竊盜犯行,且於執行完畢出監後未久,又再犯相同罪質之本件竊盜罪,足見其素行非佳,且惡性非微;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已返還被害人,暨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