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24號聲請人山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唐城營造有限公司、甲○○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甲○○之印鑑證明書(同意書上之印章須與印鑑證明章相同)。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