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6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3(現在臺灣臺南看守所另案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十五列之「16日」改為「26日」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另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罪名固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列,惟其宣告刑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仍合於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