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六年度執聲沒字第三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九十一年刑保字第一六三號),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聲請人所聲請前開事項,業據其提出保證金繳納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二紙、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場之通知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二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拘提未獲之報告書等文件(均為影本)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一紙在卷可稽,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