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美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簡美智前因犯過失致死罪,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民國100年5月16日確定(下稱前案),又其於緩刑期前之100年3月4日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
100年9月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確於上開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無訛。本院審諸受刑人所犯過失致死罪之前案,係因於行經泥濘或積水道路時未減速慢行,且超速行駛,致轉彎時因轉向過度車輛打滑失控,撞擊在旁騎乘機車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此有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119號判決1份在卷可查,而其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之後案,則係於飲用啤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51.7mg/dl(折合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騎車上路,有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320號判決附卷可考,其所犯前案係過失犯、後案係故意犯,犯罪型態、情節、惡性均有別,又其所犯後案係侵害社會法益,核與前案侵害個人身體法益不同,兩者關聯性實屬薄弱,尚難認其係存有高度犯罪意識而一再犯案;再者,被告就其所犯後案,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經法院斟酌情節後,亦僅判處拘役40日之輕刑,堪認其尚知犯罪後應接受法律制裁,態度尚屬良好,且其後案之犯罪情節亦非重大;參以其已履行完畢99年度交訴字第119號判決諭知之緩刑所附條件乙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實難僅以其在緩刑期前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確定,遽謂其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更無從進而推斷前揭緩刑宣告預期之效果已然難收,而認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認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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