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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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符吳秀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符吳秀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酒」補充更正為「飲用啤酒」、第4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符吳秀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府、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僅為圖一時之便,竟於飲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於夜間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此舉已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潛在危險,況自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以觀,其違反酒醉不得騎車義務之程度亦非輕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本次乃其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另兼衡其本次犯行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且騎乘之距離非遠(自高雄市○○區○○路某卡拉OK店騎至高雄市○○區○○路與瑞興路口為警查獲),尚未因此肇生交通事故或其他傷亡之實害結果,以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被告符吳秀敏
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為緩起訴處分,因未遵守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事項,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業已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符吳秀敏於民國101年5月17日下午9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路某卡拉OK店內飲酒,明知飲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瑞興路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101年5月18日凌晨1時10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69MG/L,並觀察其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符吳秀敏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檢察官毛麗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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