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乙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乙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鐘乙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行經」後方應補充「當時未營業且無人在內之 陳厚德 所經營之址設於」,第4行應補充「並在其內暫住」,第5行關於「已廢棄電線外露無人管理」之記載應更正為「內有多處PVC室內配線2.0m/m電線外露」,第6行之「老虎鉗」前方應補充「之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第7行關於「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8時許」,第8行關於「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5日」,第8、
9行關於「拉出剪斷,並以」之記載應更正為「拉出後,以上開老虎鉗剪斷,再以」,第11行「6日遭他人發現形跡可疑報警處理,」之記載應更正為「6日12時許,上揭加油站之人員 杜永晨 至該處巡邏時,發現鐘乙原在該加油站內整理其竊得之上開電線,旋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3月19日刑庭總會決議、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扣案之老虎鉗、扁鑽、美工刀、鐵鎚、一字起子及十字起子各1支,均係鐵製材質、質地堅硬,有相片1紙存卷可按,若持之對人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應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自民國
100年9月27日8時許至同年10月5日某時止,居住在上揭加油站內,而在該加油站內所為多次竊取財物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竊取同一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在時間上密接而難以分開,且被害法益相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合為包括一竊盜行為予以評價。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亦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本件扣案之老虎鉗、扁鑽、美工刀、鐵鎚、一字起子及十字起子各1支,固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被告於警偵訊均稱上開工具皆係在上開加油站內取得,且無其他證據可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依法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