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松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聲請撤銷緩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松憲因犯搶奪及恐嚇取財案件(下稱甲案,聲請意旨漏載恐嚇取財案件部份,應予補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8月26日以100年度訴字第732號、100年度易字第970號(聲請意旨誤載為100年度訴字第
732、970號,應予更正)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而於100年9月27日確定在案。詎其乃於緩刑期前即100年3月10日、100年5月20日因持有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易字第15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刑4月,並於100年
12月20日確定(下稱乙案);另於緩刑前之99年12月8日、
100年2月11日間,更犯詐欺取財、竊盜案件(下稱丙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22日以101年度訴字第4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而於該緩刑期內之101年9月25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受刑人有前開論罪科刑情形,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甲案所認定犯行之時間係100年1月22日及同年2月13日,而受刑人為丙案所認定犯行之時間係為99年12月18日及100年2月11日,乃在甲案為緩刑宣告之前,受刑人非於知悉自己已因前案遭檢警偵查後,猶故意再犯後案,尚難認其主觀上有蔑視法律之惡意動機。至於受刑人所犯上開甲、丙2案之案件類型雖不相同,然兩案犯罪時間相近,又均係因貪圖不法利益所為,而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惟本院審酌甲案乃因受刑人患有妄想、幻聽、注意力不集中之精神分裂病症,現正持有治療中而對受刑人為緩刑之宣告,此業據甲案判決書中記載明確,其意旨即在冀盼受刑人能夠接受精神治療,而免於入監服刑造成其病情失控惡化,而受刑人於前開緩刑之保護管束期間報到正常且表現尚屬穩定乙情,亦有觀護人簽呈1份在卷可稽,是有無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即有值深思之處。綜上所述,於兩相利益權衡下,本院認此次若僅因前後二案屬侵害相近法益之犯罪即予以撤銷緩刑,恐使原已收部分預期效果之緩刑宣告,將完全無法再達其原有之效果,且反使其不易連結醫療資源,日後恐造成更嚴重之社會問題,是本院認受刑人本次應無入監執行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容予駁回。
四、至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犯乙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併為本件聲請之理由。惟依前揭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及第75條第2項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聲請,應於聲請意旨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56號判決確定日(即100年12月20日)後6個月內為之,亦即應以100年6月19日為聲請期間屆滿之日,然聲請人卻遲至101年11月19日始向本院為前開聲請,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1月19日雄檢瑞峨101執聲3218字第103827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聲請於法未合,本院亦礙難准許,而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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