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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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亞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投票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亞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00年度選簡字第二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呂亞珍前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選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收受之賄賂1,000元沒收之,褫奪公權1年,並於民國100年7月15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0年度選簡字第2號判決各1份在卷足憑。而受刑人經移送執行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0年10月31日上午9時30分、100年12月5日上午9時30分至該署繳納上開緩刑負擔1萬元,並均已於所定期日前合法送達於受刑人,而受刑人均未遵期履行,迄今完全未繳付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及送達證書各2份在卷可稽,亦堪認屬實;且其並無在監在押之事實,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竟完全未為繳納,亦未到案說明,無視於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分文未付,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本院審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迄今,始終消極應對,實已足見其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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