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308號聲請人 呂正欣 相對人 李珍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呂正欣(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李珍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李珍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規定。而所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復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外甥女。相對人因罹患重度障礙,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於民國101年間曾入桃園療養院就醫治療,並於同年9月19日安置於宏苑康復之家,然經送醫診療仍不見起色,甚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而因相對人並無其他親屬可擔任,故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相對人之外甥女婿 徐章銓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倘若法院認相對人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請求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
1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身分證影本、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下稱榮總桃園分院)出院病例摘要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1頁)。嗣經本院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黃智婉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相對人可正確回答其姓名、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亦可正確指認聲請人並叫出姓名,可正確回答簡單算數,表示目前不住家裡,因比較容易生活,伊父母都已往生,但又復活,現在在流浪,伊可以跟渠等對話,但沒有機會碰面等語,有本院107年6月2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
㈡復經鑑定人黃智婉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
果略以:⑴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①身體與精神狀態:於鑑定當時相對人由聲請人陪同步入診間,衣著完整四肢健全,步態平穩,有眼神接觸但表情較為淡漠,可有簡易社交互動,和鑑定人說「你好」,會談過程中較少自發性言語,但言談可對題亦可連貫,敘述自己平時生活作息表達無礙,說話速度與回答速度較慢,當下無幻聽相關行為,但仍有談及妄想內容,包含「媽媽的死訊是假的,因為媽媽後來有復活,他有聽到媽媽問什麼時後可以回家」等內容,深信不疑,顯示其現實感與判斷能力有障礙。據家屬表示,相對人較容易受到他人唆使與詐騙,曾經在97年受他人影響,自行解約其母留下之郵局定存,將現金拿給相對人同父異母之弟弟及鄰居,分別給予新臺幣(下同)2、30萬,以致於自己沒有金錢可供使用,甚至鄰居意圖要相對人將房契交由他人保管等事,相對人表示確有此事但無法說明原因,目前相對人安置康復之家之費用由政府補助供應。就康復之家員工表示,相對人以負性症狀為主,平時有不停撿拾東西等固著行為,自行洗澡與進食皆可,但生活作息需人提醒,目前精神用藥主要為Clozapine200mg。②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經由協助與提醒大多可自理;具有部分管理處分財產能力;可具有部分具意義之社會互動。⑵結論:相對人由於患有慢性思覺失調症,長期受幻聽與妄想干擾,判斷力較差,常常無法根據自己之最佳利益做決定,顯示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能力應有所缺損。⑶鑑定結果:相對人有慢性精神病,其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考量相對人為長達30年以上之慢性精神病,其回復可能性較低等語,此有桃園長庚醫院107年8月8日長庚桃院法字第1070800099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
㈢綜上,本院審酌於鑑定現場勘驗訊問相對人時,其雖有悖離
事實常情之處,然尚可正確回答部分提問及指認聲請人,而經鑑定人實施鑑定後,亦認相對人因罹患慢性精神病,且尚未緩解,故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惟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亦如前述,是相對人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惟僅達應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因此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且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內亦表明若相對人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同意為輔助宣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頁及其背面),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㈣次就本件應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
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外甥女,徐章銓為相對人之外甥女婿,相對人自101年間,即由社會局協助安置於宏苑康復之家迄今,由機構工作人員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及安排日常生活起居事宜,相對人每月8,50
0元膳宿費則由桃園市政府全額補助,聲請人則配合機構處理相對人事務,並負責保管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徐章銓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機構負責人 温妃敏 女士口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徐章銓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7年6月12日桃劉字第107699號函及所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
㈤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內容及相對人之現況,認相對人現
並無其他親屬,而聲請人既具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且相對人平時即係由聲請人主責配合機構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並負責保管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之權狀,而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良好,且聲請人經訪視評估均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本件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較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至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附此敘明。
四、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哲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