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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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上紘

選任辯護人魏婉菁律師

張復鈞 律師

被告 張其元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 律師

楊承遠 律師

連家緯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29號、113年度偵字第6030號、113年度偵字第6031號、113年度偵字第6032號、113年度偵字第6033號、113年度偵字第9254號、113年度偵字第15723號、113年度偵字第16281號、113年度偵字第16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上紘、張其元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3審以一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林上紘、張其元(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未經許可販售境外基金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訊問後,認其等均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予以羈押3個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3年8月13日、10月14日、12月12日三度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徵詢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除其等之供述外,並有起訴書所載證人之證述及相關書證在卷可憑,更經本院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月24日宣判,判處其等之罪刑均達13年,足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本案有羈押之原因:

 1.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分別擔任澳洲ACDEX券商負責人及財務長,均為實際管理、營運澳洲ACDEX券商之人,其等明知澳洲ACDEX券商之財務情形虧損嚴重,卻仍與 劉光才 合作,透過劉光才及其團隊將外匯保證金交易包裝為數種海外基金,以違反銀行法之方式,長達數年之時間,共同對外募集鉅額資金,所涉吸金之金額高達美金700萬餘元,換算新臺幣20多億元,被告於非法收受上開款項後,復未將上開投資款實際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亦未拋予上手合法之券商,而自行挪作他用。

 2.衡酌被告因上開行為而涉犯多罪,現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並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億餘元,考量涉犯重罪之訴追,本常伴隨被告逃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均因另案公司相關事宜,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故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虛偽記載傳票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等罪嫌,另行提起公訴,更可認被告在多重刑事追訴之情形下,均有相當理由足認有規避刑罰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而逃亡之虞。因此,本案仍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㈣本案有羈押之必要:

 本案雖已宣判,然尚在上訴期間,檢察官、林上紘均可能提起上訴(張其元已提起上訴),被告亦可能須面對有罪確定後之執行程序,若未持續羈押,被告在後續司法程序中,不願到庭或面對刑事執行之可能性及疑慮必然提高。且被告均為澳洲ACDEX券商之主要營運者,相較其他被告,就整體犯行之參與程度最高,參以本案投資人遭被告以澳洲ACDEX券商身分詐得、挪用之金錢經本院認定後,至少高達美金7000萬餘元,換算新臺幣20多億元,被害人數達數百人,非僅絕大部分均未返還投資人,上開詐得款項更遭挪作為被告名下其他公司、投資計畫使用,或已轉移至國外人頭或公司名下之帳戶,甚經張其元轉為虛擬貨幣而無法查扣其去向,此與檢調查扣被告名下財產之價值相差甚遠,可見被告早已將犯罪轉移他處而未能查獲,被告自因此可能在我國境外具有相當資力得以生活。此外,被告因本案獲有之鉅額利益,對於我國金融秩序、社會公益所造成之嚴重危害,與林上紘所稱「能提出新臺幣500至1000萬元保證金」、張其元於本次訊問中表示「僅能提出新臺幣20萬元保證金」相較,實不成比例。本院認在此鉅額不法獲利、犯罪所得均在國外且未為我國檢警查獲或繳回之情形下,僅搭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科技監控等較輕微強制處分,仍有甚高風險,亦不足形成足夠之強制力,或足以替代羈押,作為確保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手段,實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辯主動到案、自首、先前均配合偵查程序、坦承犯行、願意與被害人和解,乃至於家中有親人須扶養等情,係屬被告之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問題,核與判斷羈押原因之有無及必要性,並無必然關連,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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