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484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484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市○○區○○○路○段0號15樓

           送達代收人 章嵐   

           住○○市○○區○○○路○段0號15樓

債 務 人  張先豪 (民國113年10月25日死亡)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確定與否,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84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債務人已於上開裁定做成(民國113年10月30日)、送達(113年11月6日)前之同年10月25日死亡(當日發現死亡,報請檢察官相驗),有債務人除戶謄本附卷可稽。債務人於裁定前即因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原裁定法院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卻誤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72廳民三字第0078號參照),並誤以為送達合法而發給確定證明書,不生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及確定之效力。債權人提出之裁定既尚未合法送達且未確定,即非合法之執行名義,其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另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仍應駁回,並予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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