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31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1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育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育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育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更正為「民國111年12月15日14時48分前某時起至111年12月15日14時48分止」外,餘均如附表所載),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首件裁判確定(113年3月7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不同、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法益侵害程度相異,並兼衡受刑人之行為人責任、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及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時間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係就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所涉情節單純,且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月,是本案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受刑人陳育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自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20000元

犯罪日期

112/05/26

111/12/1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偵字23174號、2465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871號

法院

高雄地院

本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2年簡字第397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77號

判決日期

113/01/23

113/09/10

法院

高雄地院

本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2年簡字第397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7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3/07

113/10/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執字2762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41號(併科罰金不在聲請定刑範圍)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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