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1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育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育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育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更正為「民國111年12月15日14時48分前某時起至111年12月15日14時48分止」外,餘均如附表所載),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首件裁判確定(113年3月7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不同、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法益侵害程度相異,並兼衡受刑人之行為人責任、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及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時間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係就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所涉情節單純,且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月,是本案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受刑人陳育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自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20000元
犯罪日期
112/05/26
111/12/1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偵字23174號、2465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871號
法院
高雄地院
本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2年簡字第397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77號
判決日期
113/01/23
113/09/10
法院
高雄地院
本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2年簡字第397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7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3/07
113/10/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執字2762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41號(併科罰金不在聲請定刑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