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蔣孟援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2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36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供人觀覽,基於竊盜及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至113年7月10日之期間,在甲○○位在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地址詳卷)住處樓梯間,接續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於門外鞋櫃內鞋子共6雙(下稱本案鞋子),得手後均再至多數人得出入之5、6樓樓梯間,公然裸露生殖器官並射精於本案鞋子中而為猥褻之行為,使本案鞋子不堪使用。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至15頁、第67至68頁)。

(三)勘察採證同意書、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與告訴人遭竊鞋子之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705025號鑑驗書各1份(見偵字卷第17至30頁、第49至52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然被告竊取本案鞋子後,雖另有以上開方式致使本案鞋子不堪使用,然其行為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故被告將所竊得之贓物加以處分(毀損)之行為,應屬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尚有誤會。

(二)罪數:

  被告係於密接之時、空,先後竊取告訴人之物品,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之數舉動,又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其竊取上開鞋子之目的,即在持以自慰(見偵字卷第60頁),是被告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實施上開竊盜、公然猥褻行為,其行為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公然猥褻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為滿足一己私慾,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住宅樓梯間為猥褻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並致告訴人之鞋子毀損不堪使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依約履行賠償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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