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龍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龍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零玖參零捌肆參 陸柒玖 號)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吳龍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俗稱K他命)業經公告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項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均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營利之犯意,並以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販毒聯絡工具,而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所列之購毒者(販毒時間、購毒者、交易金額及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嗣警接獲情資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而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蒐證後,於民國100年8月24日上午8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4樓吳龍麟居所將之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上開供販毒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0號之SIM卡
1張)。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少年洪○竣、少年許○軒、 李思明潘建豪陳竑榛蔡復城 、少年黃○典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少年部分(年籍均詳卷)因其等均未滿16歲,依法不得令其具結外,其餘證人均依法具結,被告復均未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不請求上開證人到庭接受被告方面之對質詰問,本院審酌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核發之100
年度聲監字第259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309號通訊監察書(監察號碼包含0000000000號,監察時間為自100年6月13日上午10時起至100年8月10日上午10時止),有各該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是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監聽而得之光碟及譯文均得為作為證據。
㈢再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自得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等規定,於審判期日向當事人等宣讀或告以要旨,使之表示意見並為辯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卷附通訊監察監聽譯文,皆不爭執真實性而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頁參照),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業已明揭其旨。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均對於證人少年洪○竣、少年許○軒、李思明、潘建豪、陳竑榛、蔡復城、少年黃○典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紀錄單、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並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少年洪○竣、少年許○軒、李思明、潘建豪、陳竑榛、蔡復城、少年黃○典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通聯調閱紀錄單等證據在卷可查,是認被告之自白和事實相合,洵堪採信。再以被告於警詢時即明白供稱:「因為我欠他人錢須還清,所以才賣毒品。對方將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賣我400元(按:單位為新臺幣,以下均同),我獲利100元。愷他命10小包也是3000元,我獲利100元至200元」等語(警卷被告吳龍麟100年8月24日警詢筆錄第4頁至第5頁參照),是其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誤。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第3款所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詳見附表)。被告先非法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後,進而販賣,其歷次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部分(即附表
編號6有關其於100年6月17日、同年7月12日分別販賣予蔡復城部分),即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2罪,為想像競合犯,故此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7罪)間,犯意各別、時地行為亦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所為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
偵查程序(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349號卷第4頁至第5頁參照)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刑度。
⒉至公訴意旨雖請求依修法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
前段規定(該法雖於被告行為後經修正公布施行,惟僅為法律名稱變更及條項之移列,其加重要件及加重刑度均未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加重其刑部分,惟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7條、第8條之罪者,始應依各該條項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觀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自明。至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少年部分,不在上揭條例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範圍,且亦非屬於修法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所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加重其刑之範圍,自不能適用該法條對上訴人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7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少年洪○竣、少年許○軒、少年黃○典部分,依前揭說明,自無從再予依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
私人經濟利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任將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毒品賣予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被告尚值青年,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甚至販售對象及於未滿16歲之少年,因而造成毒品之流通及助長泛濫,且購買毒品者,甚多因施用毒品之結果,減低工作能力,且一般均無正當工作收入,若非尋求親友經濟奧援,常會藉竊盜、搶奪等行為或再將購入之毒品重新販出牟利,以資作購買毒品費用,是被告惡性不可謂不重,惟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行為時甫滿20歲,思慮尚未臻成熟,且販賣對象7人、次數共計23次、各次交易之數量及所得亦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⒈按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先後23次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之財物共計143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扣案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經被告
供承係其所有,且係歷次與證人少年洪○竣、少年許○軒、李思明、潘建豪、陳竑榛、蔡復城、少年黃○典等人聯絡買賣毒品等情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且經證人少年洪○竣、少年許○軒、李思明、潘建豪、陳竑榛、蔡復城、少年黃○典等人亦證述在卷,是該行動電話1支(含前揭
SIM卡1張)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潘怡珍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表:
┌──┬──────┬───────┬───────┬──────────┬─────────────┬──────────────────────────┐│編號│對象│時間│地點│代價、數量及次數│所犯罪名│主文│├──┼──────┼───────┼───────┼──────────┼─────────────┼──────────────────────────┤│1│少年洪○竣│100年6、7月間│屏東縣潮州鎮內│每次交易價值新臺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吳龍麟販賣第三級毒品,共拾罪;吳龍麟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年籍詳卷)│││下同)400元之愷他命│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0罪│玖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1小包,次數共10次。│,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壹│││││││)4000元。│支(含SIM卡壹張,門號:零玖參零捌肆參陸柒玖號)沒收││││││││。│├──┼──────┼───────┼───────┼──────────┼─────────────┼──────────────────────────┤│2│少年許○軒│100年6、7月間│屏東縣潮州鎮光│價值500元之愷他命1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吳龍麟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販賣│││(年籍詳卷)││華國小內│包,次數共1次。│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罪│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犯罪所得500元。│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零玖參零捌肆參陸柒玖號)沒收。│├──┼──────┼───────┼───────┼──────────┼─────────────┼──────────────────────────┤│3│李思明│100年6月19日下│屏東縣萬巒鄉南│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吳龍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午2、3時許│進路魚池旁│他命1小包,次數共1次│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罪│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犯罪所得500元。│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零玖參零捌肆參陸柒玖號)沒收。│├──┼──────┼───────┼───────┼──────────┼─────────────┼──────────────────────────┤│4│潘建豪│100年6月17日凌│屏東縣潮州鎮百│價值500元之愷他命1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吳龍麟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晨0時多許│利電子遊藝場門│。│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罪│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口││,犯罪所得500元。│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零玖參零捌肆參陸柒玖號)沒收。│││├───────┼───────┼──────────┼─────────────┼──────────────────────────┤│││100年6月18日下│屏東縣潮州鎮彭│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吳龍麟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販賣││││午4時許│城里某朋友住處│包。│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罪│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犯罪所得1000元。│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零玖參零捌肆參陸柒玖號)沒收。│├──┼──────┼───────┼───────┼──────────┼─────────────┼──────────────────────────┤│5│陳竑榛│100年5、6月間│屏東縣潮州鎮天│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吳龍麟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吳龍麟各處有期徒刑參年│││││心KTV│他命1小包,次數共2次│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犯罪所得合計1000元。│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零玖參零捌肆參陸柒玖號)沒收││││││││。│├──┼──────┼───────┼───────┼──────────┼─────────────┼──────────────────────────┤│6│蔡復城│100年6月17日下│屏東縣潮州鎮天│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吳龍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販賣││││午5時多許│心KTV│他命、400元之愷他命│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3項│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1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應論以想│,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門│││││││像競合犯從一重論,犯罪所得│號:零玖參零捌肆參陸柒玖號)沒收。│││││││合計1400元。││││├───────┼───────┼──────────┼─────────────┼──────────────────────────┤│││100年6月19日晚│屏東縣潮州鎮天│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吳龍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販賣││││上7時多許│心KTV│他命1包。│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罪│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犯罪所得合計1000元。│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零玖參零捌肆參陸柒玖號)沒收。│││├───────┼───────┼──────────┼─────────────┼──────────────────────────┤│││100年7月12日前│屏東縣潮州鎮天│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吳龍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販賣││││某日某時許│心KTV│他命、400元之愷他命│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3項│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1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應論以想│,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門│││││││像競合犯從一重論,犯罪所得│號:零玖參零捌肆參陸柒玖號)沒收。│││││││合計1400元。││├──┼──────┼───────┼───────┼──────────┼─────────────┼──────────────────────────┤│7│少年黃○典│100年4月間│屏東縣潮州鎮光│價值500元之愷他命1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吳龍麟販賣第三級毒品,共肆罪;吳龍麟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年籍詳卷)││華國小或潮州國│,共4次。│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4罪│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小││,犯罪所得合計2000元。│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零玖參零捌肆參陸柒玖號)沒收││││││││。│└──┴──────┴───────┴───────┴──────────┴─────────────┴──────────────────────────┘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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