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2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王美華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王美華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王美華於民國99年12月12日17時30分許前不久之某時許,因將沾有尿液之拖把懸掛在其與 康雅玲 所有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之住處之共用牆壁上,而與康雅玲發生爭執,詎許王美華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99年12月12日17時3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康雅玲上開住處與其位於同巷14號之住處間之前方道路上某處,當著在場員警、鄰居等人面前,公然辱罵康雅玲:「全家都有案底」、「他女兒有案底」等語,足以貶損康雅玲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康雅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雅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康雅玲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另被告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證人康雅玲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至被告雖爭執證人康雅玲於警詢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惟此部分既未經本院執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無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否認告訴人康雅玲所提出錄影光碟之證據能力,然該錄影光碟係自監視錄影帶所擷錄之影像,乃是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並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該錄影光碟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為證據。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已明揭其旨。本案除被告前開所爭執外之經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經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30頁背面),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非非法取得或不適當之情形,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王美華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間,與告訴人康雅玲發生爭執,並稱「全家都有案底」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99年12月12日當時,康雅玲用電風扇一直吹我們家,後來隔壁就叫警察來,但因為我講話比較快,康雅玲經常在報警,我是有講說他們「全家都有案底」,但我沒有要公然侮辱,因為時間太久,我也忘記有沒有罵他,我沒有罵她是妓女。且伊是在其家裡罵,距離很遠,應該是聽不到等語。經查:
㈠被告許王美華住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而告訴
人康雅玲住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嗣於99年12月12日17時30分許,警員前往康雅玲位於上開住處前方處理案件時,被告當場確有說「全家都有案底,常常在報警」等語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雅玲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0年9月21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背面),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康雅玲於偵查中證稱:99年12月12日那天是被告把沾有
尿液的拖把掛在牆上,我們就起爭執,後來16號的鄰居請警察來協調,被告當著2個警察及很多鄰居及家人的面前,說「妳是妓女,且全家都有案底(台語)」,之後她不斷以難聽的言語罵我等語(見偵卷第7頁);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是鄰居,案發當天被告把沾到尿液的拖把吊在牆上,因為很臭,我家人就跟被告起爭執,因為溝通無效,我們想說用電風扇把味道吹回去,後來我家鄰居就請警察來處理,警察來後,被告就罵我們「全家人都有案底」,被告長期以來都在辱罵我有案底,當天我與我母親在家裡綁粽子,我弟弟就叫我出來,並說由我來提告。被告當天有說我是「妓女」,那時候我已經出來,我與警察站在一起,我確實有聽到,但因太吵,錄音聽不到。被告是先在警察面說我「全家有案底」,我出來後又說我是「妓女」,被告每次都是罵我「全家都有案底」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正面及背面);再參以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為何覺得被告在罵『全家都有案底』是在罵你,被告有無指名道姓?)被告曾經罵『他女兒有案底』,因為我家有2個女兒,但我姐姐已經結婚搬出去了很久,不住在家裡,所以被告的意思就是指我。(問:當天除了警員、你,還有無其他人在場?)我弟、我父親。(問:該案發地點是何處?)是在我家門口。(問:該案發地點鄰居都可看得到、聽得到?)是。(問:你覺得被告講你或你『全家都有案底』是何意思?)就是說我有前科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正面)。是觀之證人康雅玲就於前揭時間、地點,被告以上開「全家都有案底」、「他女兒有案底」等言詞辱罵證人康雅玲及其家人等節之相關各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核之本院前揭勘驗筆錄之內容亦大致相符,復佐以被告亦坦認其確有於前揭時間,以上揭言詞辱罵證人康雅玲等節,足認證人康雅玲前揭證述並非虛妄,應係事實,而堪採信。
⒉又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該案件之警員 張明宏 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目前任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我有印象於99年12月12日,有處理被告及告訴人之糾紛,當天有證人 朱玉蘭 跟我一起到場處理。當天因為被告說有排油煙的問題,空氣污染,我們就說那應該屬於環保局的事,應該請他們來看有無造成污染,當時被告嘴巴有一直在唸,被告當時有在他家門口罵告訴人,我有聽到被告說「有案底」等語,當時被告是在被告家門前說的,但我沒有印象有聽到罵「妓女」。我當時站在被告旁邊,被告當時距離告訴人約10公尺左右,當時在場有告訴人家裡有好幾個人、被告、朱玉蘭,好像還有其他人在場,被告當時聲音距離10公尺應該可以聽得到。當天被告有與告訴人家中其他人發生爭執,後來被告有走到告訴人家前面,嘴巴也有一直在講,才會與告訴人他們發生爭執,告訴人說要告被告,我就請告訴人到派出所。那條路上包含她們約3、4戶,那是我們轄區,都有人住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背面);復佐以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該案件之警員朱玉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目前任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99年12月12日,我有處理被告與告訴人糾紛。當天我們去到現場,雙方吵成一團,被告拿沾尿液的拖把放在2間房子隔間的圍牆,告訴人那家拿電風扇把味道吹過去,我們先調解雙方,我先請被告把拖把拿下來,請另外1家把電風扇拿走,我有聽到被告好像說「有案底」,我是勸被告這戶,證人張明宏負責告訴人那戶,我當天確實有聽到被告講「有案底」,但我沒有聽到有人說誰是「妓女」。被告當時是在他家前面講「有案底」,被告講的時候告訴人有聽到,告訴人就說他要提告。當時除了我與證人張明宏、被告、告訴人,還有其他人在場,是附近住戶,應該是被告隔壁的隔壁。被告當時是大聲講出來,是可以聽得到的音量,告訴人那家也有說警察都有聽到。被告說那些話時站在馬路旁邊,房子外面,被告當天說話音量在那邊的人都可以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背面),是互核證人張明宏、朱玉蘭就於案發當日、在上揭地點,被告確有以「有案底」等語辱罵告訴人康雅玲,且被告說話之音量應可使在場之人均得以見聞等節所為之證述,均屬一致,且核與證人康雅玲之證述亦大致相符,而審之證人張明宏、朱玉蘭僅係執行公務之人,自無須故意構陷被告之故意與必要;又核之證人張明宏、朱玉蘭前揭所證與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100年9月21日勘驗筆錄內容,亦為相符,綜上各節以觀,堪認證人張明宏、朱玉蘭前揭所證,應為真實,足堪採信。
㈢至被告又辯稱:伊是在其家裡罵,且距離很遠,應該是聽不到。伊沒有罵告訴人等語。惟查:
⒈觀之本院勘驗當日錄影光碟,其勘驗內容顯示:「畫面開始
,先有1女子聲稱:『啊,我們就沒法度他阿』(臺語),在警車旁,2名男子與1名女子在談話,前述女子在畫面錄影時間17:32:14時,又聲稱:『在工廠,我有差他2、3年,那是有案底。』(臺語)。隨後畫面左下方有1個身穿白色內衣之男子向該女子走去,在錄影畫面時間17:32:23聲稱:『麻煩,你說什麼人有案底?』,該女子又聲稱:『他女兒有案底』(臺語),該身穿白色內衣男子又聲稱:『什麼人有案底?』(臺語),邊說邊趨近該女子,雙方面對面爭吵,該男子聲稱:『我們現在要告他喔、公然侮辱』(國語),周圍有數人圍觀,雙方持續爭吵至錄影畫面終止。」等情,有本院100年9月21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正面)。是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確實有在錄影光碟所示之時間、地點,說「他女兒有案底,全家都有案底」,重複2、3次,被告並於前開時間說「他家專門在報警的」,告訴人在步出門外後,被告仍有在說「他女兒有案底」之情形無訛;又本院為確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所站立之位置,於本院100年12月21日審理程序當庭再次勘驗前揭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顯示:「當時被告確實站於馬路上,位置介於被告住家及告訴人住家間,另當時被告確實有明確提到『他女兒有案底』、『全家都有案底』等話,被告講這些話的地點並非在被告自己住家內。」等節,再參以證人張明宏、朱玉蘭均已明確證稱被告說上開言詞時,確實站在房子外面,並走到告訴人家門口外,且被告說上開言詞之音量,在場之人均可清楚聽見等節,業如前述,基上各節以觀,堪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為採。
㈣又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屬之;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本案被告接續以「全家都有案底」、「他女兒有案底」等語,於前開公開場所,辱罵告訴人等節,已經本院審認如前,則依其言語使用方式,堪認該等言語在場聽聞者亦能體認係以該言語作為人身攻擊,當然會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貶損,足以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且衡以社會通念一體觀察,亦足以使聽聞者感覺難堪及人格被貶抑無疑,是足認被告對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地點陳述該等言詞,自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又本案發生地點係在告訴人康雅玲所有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之住處及被告位於同巷14號之住處間之前方馬路上,亦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而該等地點係屬任何人均得任意進出之公共空間,應為不特定人所可共見共聞之場所,並經證人張明宏、朱玉蘭證稱如前,亦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且被告辱罵告訴人時均有在場之被告、警員、告訴人、鄰居等人親耳見聞,亦據證人張明宏、朱玉蘭前揭所證甚明,綜上以觀,足徵被告陳述上開言詞時,係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確係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所謂侮辱者,係指以言語或舉動輕慢他人,亦即直接對他人為辱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減損他人聲譽之行為而言。是核被告許王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至公訴意旨漏載被告以「他女兒有案底」等語辱罵告訴人乙節,然此與已起訴部分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係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康雅玲為多年之鄰居,本應與告訴人和平相處,卻僅因細故,即在告訴人康雅玲與其之住處外,無視告訴人康雅玲之人格尊嚴,而以上開污衊之言語侮辱告訴人康雅玲,致告訴人康雅玲難堪,其行為誠屬可議,且其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衡及其前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許王美華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辱罵康雅玲「是妓女」等語,足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同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王美華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康雅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康雅玲所提出錄影光碟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王美華堅詞否認有辱罵告訴人康雅玲「是妓女」等語。經查,經本院勘驗告訴人康雅玲所提出當日之錄影光碟影像,其勘驗結果均無顯示被告有以「妓女」一詞辱罵告訴人康雅玲之情形,已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再參以證人張明宏、朱玉蘭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沒有聽到被告罵「妓女」等語,亦如前述,是此除告訴人康雅玲之單一指訴外,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確以「妓女」一語辱罵告訴人之積極證據,尚難僅憑告訴人康雅玲單一之指訴即為被告有為此部分公然侮辱罪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以「妓女」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康雅玲之事實與前揭起訴經判決有罪之公然侮辱罪之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0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黃姿育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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