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嘉小字第40號
即 被 告 吳國安
訴訟代理人 吳木榮
法定代理人 吳少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01
年2月1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1年度嘉小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第一審民事判決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審程序亦有適
用。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1年3月3日裁定,限令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已於101年3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份在
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308之1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書記官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