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0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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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0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勝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9109號、107年度執聲字第2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勝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勝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楊勝智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侵占、偽造文書及竊盜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6、7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受刑人民國107年6月22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
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厥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依前開說明,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侵占│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102年11月6日(聲請書附│102年4月10日至│103年2月5日│││表誤植102年12月19日,│102年9月9日間之某日││││應予更正)│││├────────┼───────────┼───────────┼───────────┤│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4年度偵緝字││年度案號│1978號│1703號│第711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易緝字第121號│104年度易緝字第120號│105年度上易字第512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7月27日(聲請書附│105年1月13日│105年6月30日││││表誤植104年8月24日,應││││││予更正)│││├─┼──────┼───────────┼───────────┼───────────┤│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4年度易緝字第121號│104年度易緝字第120號│105年度上易字第51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4年8月24日│105年2月15日│105年6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是│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6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2057號定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4│5│6│├────────┼───────────┼───────────┼───────────┤│罪名│詐欺│偽造文書│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104年3月14日│102年12月16日│103年3月13日(聲請書附│││││表誤植102年12月16日,│││││應予更正)│├────────┼───────────┼───────────┼───────────┤│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4年度偵緝字│臺中地檢104年度偵緝字││年度案號│11310號│第712號│第712號│├─┬──────┼───────────┼───────────┼───────────┤│最│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880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127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127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6月27日│105年9月29日│105年9月29日│├─┼──────┼───────────┼───────────┼───────────┤│確│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880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127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12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5年7月18日│105年10月21日│105年10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是│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中高分院105年度聲字第2057號)│└────────┴───────────────────────────────────┘┌────────┬───────────┬───────────┬───────────┐│編號│7│(以下空白)││├────────┼───────────┼───────────┼───────────┤│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2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1049號│││├─┬──────┼───────────┼───────────┼───────────┤│最│法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7年度易字第206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4月30日│││├─┼──────┼───────────┼───────────┼───────────┤│確│法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7年度易字第20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7年5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是││││罰金之案件││││├────────┼───────────┼───────────┼───────────┤│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