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365號
原告 黃廣昌
被告 鄭達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91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4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2日下午5時58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58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近臺中市北屯區榮東路(約100公尺),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至上開路段中間車道,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中間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手部挫傷、擦傷及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業經原告依法提起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913號判決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350元、㈡護具費用3,550元、㈢精神慰撫金491,100元,共計5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因而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手部挫傷、擦傷及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業據本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地點為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發查字第332號卷第37頁),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行至上開路段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而貿然變換車道,因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具有過失甚明;惟原告亦應注意行經上開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明顯違反前揭規定。原告雖主張本件車禍係被告車子靠近來撞擊原告車輛云云,惟原告駕駛車輛本即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被告車輛行駛在原告之左前方,原告應能注意被告車輛之動態,其未注意被告車輛靠近而適時避煞,仍具有過失,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發查字第332號卷第43頁),原告主張其無過失,尚無可採。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上開路段,變換車道不當,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至上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認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護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手部挫傷、擦傷及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合計支出醫療費用5,350元、護具費用3,5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均屬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經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職業為送貨公司,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無汽、機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3筆,無汽車,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在案(見本院卷第5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發查字第332號卷第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491,100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2萬元,始為允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為28,900元(計算式:5,350+3,550+20,000=28,900元)。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上開路段,變換車道不當,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至上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認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業如上述。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酌減為20,230元(計算式:28,900×0.7=20,230)。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230元,及自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