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68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代理人 曾彥程 律師

被告 蔡德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並登記以原告為管理機關。查被告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地及興建圍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74平方公尺,此有該圍牆上所示之門牌「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係被告所有之建物可證。又被告自始皆未與原告存有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亦非經登記之用益物權人,故系爭地上物係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就被告占用土地部分之補償金請求,僅以申報地價之年息5%為計算(民國82年7月1日前以年息3%為計算),應屬公允。

㈡原告請求所依據之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方式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12=月使用補償金,採無條件捨去】,以計算出每月使用補償金,再按原告所請求之占用期間月數計算總額。茲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圍牆內占用範圍之面積計算使用補償金,而原告請求被告無權占用期間係自81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故依上述計算方式及期間,被告共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2,751元(因系爭土地係於96年自同段2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故96年1月1日以前之申報地價以同段20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準)。倘鈞院認占用期間應自本件支付命令聲請之日即110年11月18日起回溯5年,即自105年11月19日起算,至110年7月31日止部分,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7,258元(計算式即如附表所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7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請求時效以5年為計算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管理系爭土地為國有,被告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地及興建圍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74平方公尺,然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勘查表、現況照片、地籍圖等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鑑測無訛,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74平方公尺,屬無權占有等節,已如前述,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其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因遭被告無權占用,致受有損害,而被告則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是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短期時效期間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關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範圍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81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之使用補償金,惟被告就原告上開範圍之請求,提出時效抗辯,而原告就其此部分超過5年之請求,有何請求權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復未能提出任何舉證,則被告就超過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以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則原告就已發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其所得請求之範圍,應自本件支付命令聲請之日即110年11月18日起回溯5年,即自105年11月19日起算,是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範圍,認於自105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不當得利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㈣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148條規定自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完善度等情,並考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鋪設水泥地及興建圍牆,未為其他使用,所得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非高,佐以原告主張以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等節,認以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被告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允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4平方公尺,參酌系爭土地自105年11月19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期間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300元,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期間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期間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400元,此有原告提出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7,258元(計算式如附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並未約定期限給付,復未經催告,而係經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258元,及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元/m²)

面積

(m²)

年息

月使用補償金

使用月(日)數

使用補償金

105.11.19-105.11.30

4,300

74

5%

1,325

12

529

105.12.01-106.12.31

4,300

74

5%

1,325

13

17,225

107.01.01-108.12.31

4,000

74

5%

1,233

24

29,592

109.01.01-110.07.31

3,400

74

5%

1,048

19

19,912

總計

67,2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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