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荷生選任辯護人陳志隆律師
陳益軒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荷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荷生係告訴人台中市混凝土壓送商業同業公會(下簡稱壓送公會)總幹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不詳時間、地點,以奇異筆變造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文心服務中心(下稱台灣大哥大臺中文心中心)之民國99年12月3日繳費新臺幣(下同)2208元之繳費證明(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再於99年12月14日持向時任告訴人壓送公會理事長之 詹木雲 行使,以申請同年11月
1日至11月30日之手機通話費及簡訊傳送費之補助,致詹木雲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17日,支付2208元之電話及簡訊補助費給被告。嗣後,詹木雲發覺被告所提出之繳費證明有異,經上網查詢結果,始知被告實際之電話費為1724元,溢領484元。又被告於100年3月6日下午5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內,遭詹木雲公然辱罵以「幹你老母XX」、「下流卑鄙無恥亂來」等語,又遭詹木雲恐嚇稱:「小心一點」、「堵得到」等語(詹木雲所涉妨害自由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223號判處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而對詹木雲心生不滿,竟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壓送公會信封約30封,用以寄送自己所寫、內容針對詹木雲加以攻訐之「公開真相的一封信」,給壓送公會之會員多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詹木雲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壓送公會99年12月17日現金支出傳票、台灣大哥大臺中文心中心之繳費收據影本、台灣大哥大99年11月電信費帳單影本、台灣中區壓送車商業同業公會(按係台中市混凝土壓送商業同業公會之誤印)信封及「公開真相的一封信」、臺中市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影本、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12月09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及附件基本資料查詢及費用明細單、台中市混凝土壓送商業同業公會第七屆理監事當選名冊影本、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用戶繳款收執聯影本、台灣大哥大99年12月及100年1月電信費帳單影本、歷屆理監事名冊影本等為據。訊據被告戴荷生固不否認持台灣大哥大臺中文心中心之繳費收據向壓送公會請款2,208元,及以壓送公會所有信封寄內容為「公開真相的一封信」與壓送公會理、監事約3、40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自90年間起至100年3月6日止在壓送公會擔任總幹事,於99年10月中旬接獲第四屆、第五屆前任理事長李有土電話要求幫忙準備11月份理監事會議前置作業,伊於99年10月下旬開始幫忙聯絡理監事,因聯絡工作需使用手機及支出汽油費,曾徵得第六屆前任理事長 林有德 同意補助,99年12月3日前台灣大哥大加盟中心繳費,因列印出之繳費單據不明,收費人員以麥克筆記載金額為2,208元,嗣後持向壓送公會報帳,不知台灣大哥大回覆文件與繳費單據不符之原因,但伊並未偽造單據,亦無詐欺;至公會之信封係由總幹事保管,伊本有使用權限,且伊僅係將公會所發生之事實以書面向關心公會之理監事說明,並無侵占等語。經查:
㈠、證人林有德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係擔任第六屆壓送公會理事長,任期至100年2月14日止,公會於99年12月間舉行會員大會,伊於99年10月間請時任總幹事之戴荷生籌備會員大會,及處理會員及社會局間聯絡事宜,並允諾補助戴荷生行動電話費用及汽油費,起訴書所指公會傳票係在伊任內允諾補助並核銷,99年12月間改選理事長後,由詹木雲當選第七屆理事長並於100年1月就任,會員大會舉行後,因公會經費不足,伊要戴荷生停止申請補助,嗣後戴荷生即未再申請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564號卷第46至4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擔任壓送公會第六屆理事長,任期自97年2月14日至100年2月14日,戴荷生係在伊就任理事長前即已擔任總幹事至伊任期屆滿,99年10月間請戴荷生籌備會員大會及選舉七屆理事長時,曾允諾補助籌備時所花費之行動電話費及油費,伊雖未在起訴書所指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但戴荷生於00年00月申請之行動電話費2,208元確係經伊核銷,因當時公會經費不足,款項均係伊代墊,於100年2月14日始將帳冊交接與詹木雲等語。依證人林有德上開證言顯示,被告於99年10月間至12月間擔任壓送公會總幹事因籌備壓送公會會員大會所支出之行動電話費及油費,係由時任公會理事長之證人林有德允諾補助、核銷,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被告所辯堪予採信。至證人詹木雲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100年2月間就任理事長,就任前係由林有德代理,惟實際上會務仍由伊處理,戴荷生申請99年11月之電話費及油費時,經伊批示應檢附單據始核銷,但戴荷生並未檢附單據,經調閱帳單後發現金額不符,戴荷生始提出1張金額不符之手寫單據,並稱係 台哥大 小姐所書寫,始知戴荷生詐領云云。惟證人林有德係當選壓送公會第六屆理事長,任期自97年2月15日起至100年2月14日止,而證人詹木雲係當選壓送公會第七屆理事長,任期自100年2月14日起至103年2月14日止,此有臺中市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2紙附卷可佐,依上開當選證明書之記載,被告於99年12月17日申請99年11月1日至30日之行動電話費及油費時,係由證人林有德詹任壓送公會之理事長,被告所申請之行動電話費及油費自應由時任理事長之證人林有德核銷甚明,證人詹木雲上開證言顯與事實不符,未堪採信。又證人詹木雲既證稱於100年2月14日就任前之會務仍由其負責處理,經費亦由其核銷,然卻對被告於99年
1月至9月間有無申請行動電話費及油費補助豪無所悉,此顯悖離經驗法則。況證人詹木雲既認定補助之費用係實報實銷並應提出單據始予補助,而被告僅負責會員印刷事宜,且所提出之單據復係變造,斷無仍予以核銷、給付補助之理,足見證人詹木雲之證言與事實未合,未堪採認。
㈡、又起訴書認被告於不詳時、地,以奇異筆變造台灣大哥大臺中文心中心99年12月3日繳費2208元之繳費證明再持向時任壓送公會理事長之詹木雲行使云云。惟查,被告於99年10月間因受證人林有德之託籌備會員大會,並經證人林有德允諾補助支出之行動電話費及油費,且99年11月之行動電話費及油費補助係證人林有德允諾補助及核銷,並非證人詹木雲,已如前述,而被告於99年12月17日提出申請補助之行動電話費及油費,於現金支出傳票上雖記載係99年11月1日至30日間所支出,惟因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出帳週期係以出帳前一月22日起至出帳當月21日止(參見同上偵卷第10、42頁),而無法細分10月或11月之費用,且依經驗法則觀之,行動電話使用人多僅注意帳單金額是否異常,而甚少注意電信費帳單上所列之計費期間,因此被告提出台哥大99年11月電信帳單繳費單向壓送公會申請補助,雖列帳日期為99年10月22日至11月21日,而非99年11月1日至30日,惟既經證人林有德同意自99年10月起補助,被告主觀上即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之犯意甚明。次查,公訴人就起訴書所載被告以以奇異筆變造台哥大繳費單之事實,並未提出舉證以實其說,復為被告所堅詞否認,而上開繳費單據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哥大查明,結果該繳費單據確實係台哥大文心直營門市之繳費單據,繳費單上所蓋用之「收迄章」亦係台哥大文心直營門市之專用章,此有台哥大101年9月21日法大字第101134994號函附卷可佐,是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繳費單係被告所變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變造私文私乙節,尚難證明。況被告所提出申請補助之台哥大99年11月電信帳單上,所列本期應繳金額為2,225元,如被告確實有意變繳費單詐領補助費用,應變造應繳金額全額,甚或高於應繳金額,已達詐欺之目的,斷無僅變造低於應繳金額之2,008元而提出補助之理,被告所稱未變造繳費單及詐領補助之辯詞,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再查,依台哥大99年11月電信費帳單所載,列帳期間99年10月22日至99年11月21日期間所新增金額為1,724元,而前期應繳金額為1,215元,已繳金額為714元,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哥大函查結果,99年10月電信費用帳單(按本件99年11月電信帳單,係台哥大出帳紀錄表所列出帳年月201010之明細,因此,99年10月電信帳單應係台哥大出帳紀錄表所列出帳年月201009之明細),前期應繳金額為714元,已繳金額為0元,本期新增金額為501元,依上開說明新增501元之列帳日期應為99年9月22日至99年10月21日,惟因帳單無法細分9月或10月之費用,且證人林有德同意自99年10月起補助,被告主觀上即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之犯意,已如前述,況證人詹木雲於偵查中亦證稱請領補助並未限制開會前2個月(參見同上偵卷第47頁背面),以包含9月份9日及10月份21日之行動電話費501元,加上包含10月份10日及11月份21日之行動電話費1,724元,合計為2,225元,被告持以申請補助,主觀上難認有詐欺犯意,客觀上亦符壓送公會請領補助之規定,尚難認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㈣、另檢察官以被告於擔任總幹事期間,以壓送公會所有之信封,寄發內容針對證人詹木雲加以攻訐之「公開真相的一封信」與壓送公會會員30人,而認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惟查證人林有德於偵查中證稱:公會所印製之信封係由戴荷生及會計保管,戴荷生於寄送開會通知時會使用信封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564號卷第46至48頁),被告於寄內容為「公開真相的一封信」與壓送公會理監事時,既係當時之總幹事,自屬有權使用公會所印製之信封,應無疑義。次查,被告寄發與壓送公會理監事之「公開真相的一封信」,其內容係針對壓送公會聘任之賴姓女秘書於任職期間工作態度及與同事相處情形加以陳述,並提及壓送公會前後任理事長對賴姓女秘書工作態度與同事間關係有不同反應,及認為賴姓女秘書不適任之原因等文字。被告既係壓送公會當時之總幹事,除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內事務外,並有管理會內事務人員以完成會務之責,其將會內人員之工作情形及所引起之紛爭,以書面陳述之方式寄發與壓送公會之理監事知悉,並未超出公會總幹事之職務範圍,尚難認與會務無涉,亦與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被告所辯應堪採信。
五、綜上各情相互以觀,被告上開行為核與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第339條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之辯解,尚屬可採,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形成確信不疑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業務侵占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即不得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業務侵占罪責相繩,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春長
法官黃司熒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