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3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進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進賢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進賢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李進賢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附表編號1至4之宣告刑均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4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6年12月25日12時21分許」),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拘役部分,固已執行完畢,惟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