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家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五五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蔡瑜真 律師 楊惠雯 律師送達代收人 洪恩 事務所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婚姻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先位之訴: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雖於民國七十六年七月一日在結婚證書上載明舉行公開之儀式,惟只係雙方單純於結婚證書上簽章,並代證人為簽章,由原告持之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而已,故依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雙方之婚姻關係因未踐行前揭公開之儀式,自屬無效。兩造間婚姻未依前法條舉行公開儀式,已屬無效,然兩造間婚姻關係已不明確,爰訴請確認其婚姻不成立。
三、證據:戶籍謄本一紙、結婚證書一紙,並聲請訊問證人 吳麗姫王先進王土定柯楊金花
貳、備位之訴:
一、聲明:
(一)請求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倘鈞院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尚非無效,爰併提起不能併存之訴,合先敘明。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告於民國七十六年七月一日結婚。但詎知婚後,被告常常對原告施予各種上身體上及精神上的痛苦,前者如拳打腳踢,任意毆打,平均一個月被打一次;後者如口出三字經並極盡各侮辱之能事,甚至潛入原告娘家及胞妹住處裝置竊聽器,而上述種種之婚姻暴力已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且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之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而長此以往,將誤終生,因乃請求與被告離婚。又查二人自八十三年九月間,原告即不堪受辱憤而離,迄今已近八年,八年間二人互不聞問,八十六年十月間被告由父親出面表示可以協議離婚,八十七年又協議找律師離婚,均因故不了了之,實則兩造分居已近八年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夫妻間誠摯互受之基礎已根本動搖,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准予裁判離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未為聲明,僅為以下之陳述:被告訴訟代理人不知道兩造結婚時有無舉行公開儀式,但否認被告有虐待原告情事,兩造確實在七、八年前分居,但原因是原告和別的男子跑掉了。
丙、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七十六年七月二日結婚登記申請書(含結婚證書)。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此為結婚應備之形式要件;至同條第二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則僅有推定之效力,仍得以反證推翻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七十六年七月二日持結婚證書向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稱已於七十六年七月一日在自宅舉行結婚典禮,並由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一紙為證,並經本院向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核閱無訛,可信為真實。然兩造在七十六年七月一日並未具備結婚之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在上開結婚證書上具名之主婚人王土定到庭證稱:「當天並沒有舉行結婚典禮,只是拿申請書去辦理戶口,也沒有開新娘車去迎娶,也沒有放炮、宴客或是收紅包。」、證婚人 王先進證 稱:「他們生活一段期間,說要辦戶口,所以只是拿結婚證書過來,說要讓我們作證。」、介紹人柯楊金花證稱:「(問:當初有沒有參加兩造的結婚典禮?)沒有。(提示結婚證書問:是否當初要你們在這張結婚證書上蓋章?)他們說要辦理入戶口,借我的印章拿去蓋。」等語明確(以上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亦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妹吳麗姫證稱:「他們沒有舉行公開儀式,也沒有宴請賓客。我沒有參加過他們結婚的宴會,我的家人也沒有參加過」等語相符。原告主張兩造僅為結婚登記,但未有結婚之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之事實,堪可信為真實。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結婚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無效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核此情形係屬婚姻不成立,與結婚而不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應為無效者不同,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三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兩造既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而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則其間雖有婚姻之形式,惟其婚姻係屬不成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不成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所為先位聲明請求,既經准許,其備位聲明請求部分,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麗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南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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