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1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609號
111年度聲字第1241號上訴人兼聲請人即被告 陳建儒 選任辯護人 林俊寬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兼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儒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起撤銷羈押。
陳建儒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兼聲請人即被告陳建儒(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原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71號作成第一審判決,就被告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有罪判決。嗣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於111年7月6日訊問被告及通知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令羈押。嗣經本院於111年9月22日訊問被告及通知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後,再裁定自111年10月6日延長羈押2月迄今等情,有前開本案訴訟之偵審全卷、本院111年7月6日、111年9月22日訊問筆錄、押票、本院刑事裁定等在卷可按。茲因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且被告因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確定,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借提執行強制戒治(執行起算日期為111年10月20日),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既因另案入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按理已無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原因消滅的情形,故自執行強制戒治之日起,被告應予撤銷羈押。又被告目前既因另案執行強制戒治中,自無從釋放,併予說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但被告既因本院依職權予以撤銷羈押而已非處於羈押狀態,其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東柏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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