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侵上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冠名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冠名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事項。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林冠名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言明:本件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詳本院卷第160頁)。且參酌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判範圍」。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為之宣告刑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初某日,在「探探交友網站」認識代號AV000-A109029之女子(95年次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即經甲女告知而於主觀上認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皆尚未成熟,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8年5月間某日,邀約甲女外出遊玩,甲女赴約後,被告即要求前往汽車旅館為性行為,於甲女在被告多次要求下同意後,被告即帶甲女至高雄市○○區○○路00號「麗馨汽車旅館」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為合意性交行為1次。嗣因甲女之母代號AV000-A109029A(下稱甲母)經甲女之學校通知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等事實。因而變更起訴法條,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原審經審理後,依其審理當時之情狀,㈠就刑法第59條部分:認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本刑難認有何法重情輕之情事。況參酌刑法第227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少年的身心健康,縱被害人本人無意追究,被告犯行危害甲女身心健全,犯罪情節非輕微,本件不僅未見被告犯上開罪刑時有何特殊原因,遑論其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而毫無悔意,是依其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均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認為甲女已滿14歲但顯然未滿16歲,卻不知自我約束,無視立法者特別立法保護少年之本旨,仍與甲女為本案性交行為,對甲女身心健全發展勢必將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實值非難。兼衡被告與甲女認識與交往期間,均隱瞞自己的身分,以19歲的大學生化名 沈凱文 自居(實際上已滿26歲,大學畢業3、4年),處心積慮營造自己的社群形象以順利與年幼甲女交往之犯罪手段;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甚且要求證人甲女為其包庇隱瞞,犯後態度不佳,以及其為本案犯行時與甲女為男女朋友之關係等情;再參酌甲女、甲母於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均無意見,被告於原審自述之學經歷、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四、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
五、關於刑法第59條部分:原審依其審理當時之情狀,審酌前開三之㈠所示事項,認依被告行為時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均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可憫恕之情形,故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違誤。
六、關於量刑審酌部分: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判決依其判決當時之情狀,審酌前開三之㈡所示之事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先以否認犯罪為由,嗣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面對自己之過錯,對所為犯行深自悔悟。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甲女、甲母達成和解,甲女、甲母均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可參(詳本院卷第131頁、第147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甲女、甲母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被告與甲女、甲母和解內容,引為被告應支付甲女、甲母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編號一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甲女、甲母之權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女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八、被告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爰不再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徐美麗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呂姿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一、被告願給付AV000-A109029即甲女、AV000-A109029A即甲母各新臺幣(下同)300,000元、200,000元,並由甲母收受該500,000元。其中20,000元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前給付。其餘480,000元分60期,自111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二、禁止對甲女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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