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2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冠亨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冠亨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冠亨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8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清償被害人之損失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審酌被告之年齡、社會經驗及犯罪動機,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給予被告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涉洗錢犯行坦承在卷,故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此部分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經查:本件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並非詐騙集團之主謀或指揮者,犯罪情節及惡性尚屬輕微,其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並提領款項,雖造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之損害,惟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如數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138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如量處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不無法重情輕之憾,應認被告於本案中有情堪憫恕之情況,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然查:被告於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均如數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已如前述,此項被告犯後態度乃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即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
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改判,以期適法。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並予撤銷。
五、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素行尚稱良好,其年輕識淺,為圖一己私利,竟容任集團成員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具,並將被害人遭騙之款項提領後購買泰達幣及人民幣,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惟其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聽命於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揮,遭查獲之風險較幕後操縱者為高,並考量被告提領之款項為新台幣(下同)2,500元至18,000元不等金額,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兼衡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實有悔悟之意,並已坦然面對其所為犯行,暨被告於本院所陳高中畢業、未婚、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2萬元、與母親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僅引用程序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黃國永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