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76號異議人台灣艾諾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相對人山太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豐裕 送達處所:台北市○○區○○路○○000號信箱上列異議人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110年度司司字第412號),相對人聲請閱卷,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所為110年度司司字第41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9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所為110年度司司字第41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許可相對人閱覽、抄錄本院110年度司司字第412號呈報清算人事件(下稱系爭呈報事件)之卷宗,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起抗告,惟誤書為「抗告」,依法視為已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閱卷無非以鈞院109年度板小字第2777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惟異議人業已清償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債務,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台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14號案件之110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亦承認此情,相對人以系爭和解筆錄反覆主張債權,顯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且有重大過失,違反誠信原則及一事不再理原則,意圖騷擾異議人浪費司法資源甚明。另相對人所提債權讓與證明書係自行製作,異議人及清算人均不知該等文件,自難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以,相對人已非異議人之債權人,亦非異議人之股東,其聲請本件閱卷,不應准許,爰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異議人之債權人,其對異議人有債權存在乙節,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板小字第2777號和解筆錄、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司司字第412號卷第69頁、第73頁),堪認相對人就其主張其為異議人之債權人乙節,已有相當之釋明。而於清算程序中,清算人應了結公司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是相對人為瞭解其債權能否受償,自有知悉呈報清算人事件進行情形之必要,就異議人之呈報清算人事件當屬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閱覽該卷宗,尚無不合。況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呈報事件卷宗,亦未見有何涉及異議人或第三人業務秘密之文書,難認異議人所屬之業務機密有受重大損害之可能,自無限制之必要。
四、從而,原處分許可相對人閱覽系爭呈報事件之卷宗,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書記官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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