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95號聲請人 李連正 相對人 黃建綸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94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70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0年度聲字第106號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茲因兩造已成立和解,並已撤回前揭執行程序,且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度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
主文所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946號提存在案;又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本院民事裁定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提存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