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坤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坤正犯肇事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張坤正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12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段○○○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段○○○巷與建興路19巷交岔路口,並右轉進入建興路19巷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陰(起訴書誤載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即貿然右轉進入建興路19巷,適有 汪瑞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配偶 阮海秋 ,沿花蓮縣花蓮市○○街○○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張坤正見狀閃避不及,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車頭撞擊汪瑞華騎乘之上開機車車身處,致汪瑞華、阮海秋2人當場人車倒地,汪瑞華受有腰部挫傷;阮海秋則受有右側前臂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汪瑞華、阮海秋於偵查中均撤回告訴,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張坤正肇事後,明知汪瑞華、阮海秋2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傷害,竟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為其他必要之救護處置,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汪瑞華、阮海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張坤正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坤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1頁、第63頁),核與被害人汪瑞華、阮海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1至29頁、第33至4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被害人汪瑞華及阮海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及被害人汪瑞華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797-NEK號及YC9-557號車號查詢機車車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9年3月
2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090000553號函及函附鑑定意見書、被害人汪瑞華及阮海秋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影本、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等資料(警卷第43至45頁、第53至57頁、第69頁、第73至105頁、第113至119頁,偵卷第25至29頁、第33頁、第35頁、第39頁、第47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略以: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又上開88年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然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查被告就本件車禍,本即有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時,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且因其過失致被害人2人受有傷害,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又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情節縱非至重,然並非輕微,自無大法官釋字第
777號解釋所指「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的情形,是本院仍應依法審判。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被告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8萬元;又因違反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簡字第301號、106年度花簡字第35
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均經確定在案,上開①②接續執行,被告於106年5月3日入監,10
7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107年5月7日就上開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累犯並非均須一律加重,本院審酌被告所執行完畢之前案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之肇事逃逸罪,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異,關聯性並非密切,是否得以前案執行完畢,遽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主觀特別惡性,尚有可疑,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
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或採取其他救護必要措施即駕車逃離,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47頁),被害人2人並於偵查中聲請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可參(偵卷第35頁、第39頁),且被害人阮海秋於偵查中亦表示被告已履行和解條件,同意給予被告緩起訴等語,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查(偵卷第33頁),可見被告已取得被害人2人之諒解;併參酌被害人2人所受傷勢分別為腰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及頸部挫傷,該傷勢尚無立即產生生命危險之情形,足徵被告與被害人2人發生肇事情節尚非甚重,對被害人2人造成傷害,幸亦非巨大嚴重難以彌補,被害人2人復未因被告肇事逃逸行為而造成更大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因一時失慮而逃逸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就其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與被害人2人發生擦撞,致被害人2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肇事後知悉被害人2人因此交通事故而受傷,仍逕自逃離現場,未顧及被害人2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被害人汪瑞華表示:我們已與被告和解,被告跟爸爸很有誠意等語;被害人阮海秋表示:我願意原諒被告,我跟被害人汪瑞華沒有受很嚴重的傷,他們都很有誠意解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可查(本院卷第31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智識程度普通,未婚,目前從事廣告招牌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4千元,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陳佩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