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昱昕選任辯護人呂承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昱昕與告訴人 黃心儀 前為男女朋友,江昱昕為向黃心儀索取生活費用,於民國106年2月28日晚上11時許,要求黃心儀與其一同返回其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6樓之住處,黃心儀因先前交往期間,江昱昕即曾至黃心儀之住處外滋事,黃心儀為免發生類似情事遂答應江昱昕之要求,其後並要求黃心儀在上開住處撥打電話予其母 陳月香 ,以發生車禍須賠償對方為由借款,然因陳月香無足夠金錢而未能出借,詎江昱昕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傷害之犯意,自同年3月3日起至3月5日止,在上址住處,為使黃心儀撥打電話向友人借款,遂多次掌摑黃心儀之臉頰、口咬黃心儀之雙手手臂及左大腿,並以腳踢黃心儀之小腿前側,再以其頭部撞擊黃心儀之頭部,其間,因黃心儀推託不欲借款,使江昱昕心生不滿;被告 江昱西 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黃心儀之行動電話摔至地上,致該行動電話碎裂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於黃心儀,江昱昕並將該行動電話內之SIM卡取出放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復繼續要求黃心儀撥打電話借款,終向黃心儀之友人 蔡佩君 借得款項,即以此強暴方式使黃心儀行無義務之事(所涉強制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且致黃心儀受有頭面部多處瘀青、左手臂瘀青及擦傷、右手臂瘀青及擦傷、左大腿淤青及左右小腿前側瘀青、右耳膜外傷性穿孔及右耳傳導性聽力損失等傷害。嗣因黃心儀與蔡佩君相約於同年3月5日晚上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上之加油站交付借款,江昱昕與黃心儀搭乘計程車抵達該處後,黃心儀獨自下車與蔡佩君碰面,蔡佩君隨即發覺黃心儀臉部之傷勢,經黃心儀求助後,蔡佩君藉故帶離黃心儀,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江昱昕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心儀告訴被告江昱昕毀損、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心儀撤回刑事告訴,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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