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世超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公訴駁回。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經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開設易泰舊貨行,以經營廢鐵買賣為業,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某日夜間,前往宜蘭縣○○鄉○○○段下福小段三號前臨台二號省道旁之空地,竊取被害人 林天賜 所有放置在該處均為不銹鋼材質之油炸機一台、滾粉機一台、雙槽油炸機一台、五孔可樂機一台、自動立式舉料機一台、滾漿和槽一台等物,總值約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左右。得手後,載回宜蘭縣○○鄉○○村○○路○○巷○號易泰舊貨行旁約一百公尺處隱密之香蕉園藏放,並伺機銷售。被害人林天賜於發現失竊後,發動員工及客戶協尋,俟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據報在上開處所發現贓物所在,遂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提起公訴。
四、經查卷內資料,檢察官所舉如附表所示證據編號一至編號三,均僅能證明被害人林天賜之物遭竊,而被告持有該贓物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該等贓物即為被告所竊。至如附表所示證據編號四,亦僅為證明被告所稱該物係向 游松學 所購買之辯解為不可採之事實,並非被告為竊盜行為之積極證據,縱該證人游松學所言屬實,僅能推論被告所持有贓物並非向游松學所購買而已,尚無法據以推論該等贓物即為被告所竊取。從而,以上證據既均非證明被告竊盜罪嫌之積極證據。本院認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竊盜犯行之可能,並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首揭之說明裁定通知檢察官應於三十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送達於檢察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檢察官逾期並未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鄭貽馨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附表┌──┬─────────┬────────────┬─────────┐│編號│證據│證明之事實│證據所在│├──┼─────────┼────────────┼─────────┤│一│被害人林天賜陳述│1.被竊事實│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偵││││2.查獲被告持贓物之事實│查筆錄(九十二年度││││3.被告將贓物藏在隱密之香│偵字第二四三二號卷││││蕉園之事實│內)│└──┴─────────┴────────────┴─────────┘(續上頁)┌──┬─────────┬────────────┬─────────┐│二│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查獲被告持有贓物之事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紙││四三二號卷內│├──┼─────────┼────────────┼─────────┤│三│被告陳述│被告持有贓物之事實│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偵│││││查筆錄(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二號卷│││││內)│├──┼─────────┼────────────┼─────────┤│四│證人游松學具結證述│否定被告所辯:「該物係向│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偵││││游松學所購買」│查筆錄(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二號卷│││││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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