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37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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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53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七五號
原告甲○○
乙○○○被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代表人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 律師複代理人 劉大新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院臺訴字第0九一00八九六三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又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起訴狀未表明起訴之聲明及其訴訟標的,且原告甲○○亦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裁定命其依法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二十四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