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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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式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六號),及移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香煙肆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十月七日止,在桃園縣○○鎮○○街○○○號住處及桃園縣中壢環北路朋友家等處,將海洛因摻在香煙內吸食之方式而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約每星期施用二次。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四樓四○七室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又於同年十月七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鎮○○街○○○號為警查獲,並扣得香煙四支,再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陳鳳美 於警訊中證述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情形相符。而被告二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二紙在卷可按,此外,復有查獲現場照片二張、扣案香煙四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被查獲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至同年月七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進取,沈溺於毒品不能自拔,又前有施用毒品紀錄,已經不起訴處分後竟又再犯本件之罪,其戒除之意志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香煙四支,為被告所有並作為預備施用工具,業經被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之注射針筒二支,並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確,應非本案之證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另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自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至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止,亦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等語。但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並辯解: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是警察到伊朋友家查獲的日子,所以印象相當深刻,在這天之前都沒有施用過海洛因,只有被查獲這天伊的朋友用香煙摻海洛因給伊抽等語。經查本件扣案四支香煙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查獲,而尿液檢驗亦分別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十月七日查獲時所採取者,均不能以之為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起即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明,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於上述期間有施用海洛因之情事,此部分犯行仍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以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有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之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即訴訟法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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