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樺憲
林耀明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李樺憲、林耀明對被告林耀明、李樺憲提出告訴,檢察官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林耀明、李樺憲已與告訴人李樺憲、林耀明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李樺憲、林耀明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容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1號被告李樺憲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耀明男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樺憲於民國111年4月12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蘇澳鎮中山路一段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以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禁止於分向限制線路段及岔路口超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時速約59.4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於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之岔路口超車,適有林耀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上開岔路口欲左轉時,亦疏未注意左側來車併行之安全間隔,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李樺憲因而受有右肘部、右手部與右膝部多處擦傷併挫傷之傷害;林耀明則受有左肩胛部、左肘部、左手部、左膝部與左踝部多處擦傷併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樺憲、林耀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告訴人兼被告李樺憲(下稱被告李樺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⑴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超速及超車不當而與被告林耀明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⑵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林耀明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兼被告林耀明(下稱被告林耀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⑴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疏未注意左側來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而於左轉時與被告李樺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⑵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李樺憲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4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3月30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074764號函所檢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⑴證明被告李樺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分向限制線路段岔路口超車不當,為肇事主因之事實。⑵證明被告林耀明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轉彎,轉彎時疏未注意左側來車併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次因之事實。5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病歷號000000000A)證明被告李樺憲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6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病歷號000000000B)證明被告林耀明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肇事後均向警員自承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檢察官陳怡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康碧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