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66號原告 蔡賢嶔 訴訟代理人 陳宜鴻 律師
林彥廷 律師被告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泰順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呂熙莉 ,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楊泰順,並據其承受訴訟,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民國112年1月5日函、原告112年4月26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等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67頁、第71-7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確認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111年5月12日第33屆第5次例會就議案一「換發車輛通行證案討論」所為決議無效。㈡被告不得為妨害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所坐落土地及所附屬2個停車位所有權之行為。嗣於112年8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111年5月12日第33屆第5次例會就議案一「換發車輛通行證案討論」所為決議無效。㈡被告不得為妨害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如原證14所示之2個停車位所有權之行為,此有原告起訴狀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憑(見補字卷第5頁、訴字卷第199-200頁),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起訴聲明之範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下稱系爭社區)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暨所坐落土地及附屬2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111年5月12日召開第33屆第5次例會,會議中決議通過「華城特區汽車通行證核發辦法」、「華城特區換發汽車通行證作業程序」(下合稱系爭核發辦法及作業程序)之議案(下稱系爭決議),限制每一住戶僅得申請2張系爭社區之汽車通行證,並自111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進行換證作業,之後倘未貼有汽車通行證之車輛即不得自由進出系爭社區。然系爭決議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詎被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通過系爭決議內容,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第9款、第36條,及住戶規約第3條第4款、第5款、第16條之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民法第71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系爭決議應屬無效。再者,系爭決議不論住戶所擁有之車位數量,一概允許申請2張汽車通行證,與實質平等精神有違;且系爭決議不合理限制原告所有權行使而違反比例原則,依民法第72條,亦屬無效。爰訴請確認系爭決議內容為無效。又原告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為妨害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之行為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決議無效。㈡被告不得為妨害原告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否認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停車位可申請2張汽車通行證,故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因系爭決議之作成而受有侵害之危險,縱本件經本院審理後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原告亦無依據可申請汽車通行證,故原告主張其私法地位上之危險無法以確認判決除去,其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確認利益,然系爭決議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法定職權範圍,無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又系爭核發辦法及作業程序目的僅為方便警衛辨識是否為系爭社區住戶駕駛之車輛,住戶縱未出示汽車通行證,仍可經由人工檢查車道方式進出,又若汽車通行證需求超過2張者,亦可檢附現場照片再申請通行證,故系爭決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實質平等精神,亦未妨害原告就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行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並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11年5月12日通過系爭決議,並已執行決議內容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系爭決議會議紀錄、系爭核發辦法及作業程序等見為證(見補字卷第33-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無效,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決議之效力已生爭執,該項法律關係存否不明,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等不安狀態,可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被告抗辯原告無確認利益,委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無效,有無理由: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
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管理委員會則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第9款、第36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社區之住戶規約亦援引上開規定作為住戶規約第3條第4款、第5款、第16條之內容,此有住戶規約1份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47-53頁)。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之內容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應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非被告之職務範圍,故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第9款、第36條及住戶規約第3條第4款、第5款、第16條之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之規定應為無效等語。惟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第9款及住戶規約第3條第4款、第5款之規定係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所為之定義性規定,與管理委員會之職權範圍無涉,尚無從據以判斷系爭決議有無無效之事由,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上開法規及住戶規約之強制規定而無效,容有誤會,難以逕採。
⒊其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款之規定,公寓大廈及
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圍;而住戶規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亦明定「管委會職務如下:三、本特區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由此可知,被告就系爭社區之安全有管理維護之職責及權限甚明。而系爭社區位於山區,佔地甚廣,社區內住宅均為別墅型獨棟住宅,並於進出社區之車道設有閘門及警衛亭乙節,為被告陳述明確在卷,並有系爭社區照片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203頁、第215頁、第217頁),而系爭決議之目的係為解決社區車輛過多,甚至占用社區內馬路等情,亦為原告於起訴狀內自陳在卷(見補字卷第11頁),並有系爭社區111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附卷可查(見補字卷第59頁),足見系爭社區就進出車輛及停放之管理,亟需建立相關制度以解決社區亂象。而系爭核發辦法及作業程序規定系爭社區之住戶原則可申請2張汽車通行證,領有汽車通行證者,可經由人工檢查車道或自動辨識車道進出,毋須換證等情,有系爭核發辦法及作業程序在卷可憑(見補字卷第68頁),堪認系爭決議及前開核發辦法及作業程序之制訂,確係為維護系爭社區住戶居住生活品質、公共安全之環境條件,避免區分所有權人恣意路邊停車,造成交通安全疑慮所為,核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款「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之範圍甚明,是被告抗辯此為其職務範圍之事項,洵屬有據,為有理由。甚者,系爭決議通過系爭核發辦法及作業程序前,系爭社區之汽車通行證亦由管委會決議為之,此有被告第33屆第5次例會會議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補字卷第43頁),足見系爭社區就住戶停車證之管理本係授權被告為之,則被告為維繫系爭社區之安全及環境,決議通過系爭核發辦法及作業程序並予以公告執行,亦難認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前開規定及住戶規約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系爭決議違反上開強制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民法第71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而無效云云,洵屬無據,為無理由。⒋原告雖再主張系爭決議無法落實所欲達成之目的,違反比例
原則,且規定內容無視各住戶擁有之車位數量,一概允許申請2張汽車通行證,與實質平等之精神有違,亦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惟細繹系爭核發辦法及作業程序之內容,雖於第1條規定每戶可申請2張汽車通行證,然於第2條則設有例外規定,允許住戶提出照片證明具有自有停車位可停車,或向鄰居出借停車位者,仍可申請額外之汽車通行證,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虞;況依系爭核發辦法及作業程序第3條之規定,無汽車通行證者係以換證方式進出社區,並非一律禁止無汽車通行證之車輛進入系爭社區停放,目的亦僅在管理進出系爭社區之汽車並維護系爭社區之安全,其手段堪認合理適當,難認有何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而無效,難認可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妨害其所有權行使之虞,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揭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2個停車位,依系爭
核發辦法及作業程序,原告可申請2張汽車通行證供原告所使用之車輛進出使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96頁),而依前開系爭核發辦法及作業程序之規定可知,倘原告之汽車通行證需求超過2張,當可檢附現場照片證明具有自有停車位可停車,再向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申請額外之汽車停車證,被告之行為難認有何妨害原告圓滿行使系爭停車位所有權;原告雖稱因汽車通行證上填載固定汽車車號,故其無法任意駕駛其他車輛進入社區云云,並提出汽車通行證2張為證(見訴字卷第205-207頁)。然查,原告縱駕駛無汽車通行證之車輛,仍可依人工檢查車道換證後進入系爭社區並停放於系爭停車位,則其就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之行使並未遭有任何妨害,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乙節,難認有據,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決議並無牴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住戶規約第16條、民法第71條及第72條之規定,亦未侵害原告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行使,故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主張被告不得為妨害原告所有權行使等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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