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棚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29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簡字第2142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61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曹棚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3行所載「內含持卡人為 李佳芸 之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應補充記載為「內含持卡人為李佳芸之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及其他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數張、李佳芸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曹棚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本案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李佳芸所有之皮夾(下稱本案皮夾)後,竟因一時貪念而將本案皮夾侵占入己,並持告訴人之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消費,以此不正方法取得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以3,700元成立調解,嗣亦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12年9月4日調解筆錄(本院卷第5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551號卷第9頁)附卷可參,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除於民國69至7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堪認其素行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罹有巴金森氏症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中同等學歷之智識程度,現為中低收入戶、無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34、3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然該等罪刑已於70年2月24日執行完畢,且其5年內復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嗣亦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併考量告訴人同意被告若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35頁),兼衡被告現已年逾76歲等情,堪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或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所侵占之本案皮夾本身、放置於本案皮夾內之現金1,000元暨其詐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商品,雖均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3,700元達成調解,嗣亦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揭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將致被告遭重複剝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其前開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侵占放置於本案皮夾內之本案信用卡、其他持卡人為告訴人之信用卡、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雖亦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惟前揭信用卡、身分證及健保卡均可透過掛失程序而失去其效用,是本院衡酌開啟沒收追徵程序須耗費之勞費及宣告沒收追徵對於預防犯罪之效果,認宣告沒收上開信用卡、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或追徵其價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293號被告曹棚生男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棚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順興門市外拾得李佳芸所遺失之皮夾1個【內含持卡人為李佳芸之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下稱本案皮夾,中國信託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意,未將本案皮夾交給場所保管人或返還給李佳芸,將之據為己有。又曹棚生明知信用卡係表彰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信用卡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信用卡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翌(3)日晚間7時48分許,到全聯福利中心順興門市,利用信用卡於商店小額消費時毋庸簽名之情況,持本案信用卡刷卡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致全聯福利中心順興門市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消費而接受刷卡付款。嗣李佳芸接獲通訊軟體LINE訊息通知有刷卡消費情形,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棚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李佳芸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全聯福利中心順興門市消費紀錄、會員資料維護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曹棚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他人遺失物、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檢察官牟芮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簡嘉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商品名稱數量價格(新臺幣)1舒利視液態膠囊1盒980元2黑橋牌豬肉酥1盒1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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