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2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7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渙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渙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反以侵害他人財產之方式而為,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數量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4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無證據可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家茜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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