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82號原告南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閔慈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複代理人 江慧敏 律師被告 王宗斌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 律師複代理人 常家浩 被告 彭嘉宏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 律師被告 黃丈倫 訴訟代理人 許麗美 律師被告 黃丈榮 被告速潔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淑惠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 律師複代理人 王靖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彭嘉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陸萬肆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彭嘉宏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伍拾參萬元為被告彭嘉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彭嘉宏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陸萬肆仟柒佰壹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
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亦有規定。再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王宗斌、 徐泰 湧、彭嘉宏、 徐忠慶
黃丈倫、黃丈榮、 羅凱晉陳懇全賴永紹 、速潔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速潔公司)、林淑惠為被告,嗣於民國103年5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羅凱晉之起訴,並更正被告陳懇全之姓名為「 陳墾 全」(見本院卷一第97頁)。後於103年11月7日具狀撤回對賴永紹、 陳墾全 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40頁),又於104年2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及具狀撤回對 徐泰湧 、徐忠慶之起訴(見本院卷四第5頁),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後對上開被告所為撤回,均經渠等為同意之表示,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62,533,18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確認被告王宗斌與原告間就附表所示之4張支票債權關係不存在。⒊第1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5頁)。嗣於104年3月2日將前開聲明第2項變更為:確認被告王宗斌所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103年6月18日、票號:AF0000000、金額:2,000,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四第29頁至第30頁)。後於104年5月5日再變更各項聲明為:⒈被告王宗斌、彭嘉宏、黃丈榮、速潔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及林淑惠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3,033,18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黃丈倫應給付原告19,5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確認被告王宗斌所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關係不存在。⒋第1項、第2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四第105頁至第106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更正法律及事實上陳述,並減縮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王宗斌借款,並簽發系爭支票為憑,惟原告以本件請求與系爭支票之票款行使抵銷權後,被告王宗斌就系爭支票自無任何權利存在,故原告既已否認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被告就系爭支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生產塑膠杯之專業工廠,原料為PP(聚丙烯)、PET
(聚對苯二甲酸乙二醇酯)等塑膠粒(下稱系爭塑料)。詎被告竟利用假日、白天及夜間等期間,竊盜搬運尚可再利用之系爭塑料原料及再生料,以低價出售系爭塑料予他人。各被告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⒈100年1月間至103年3月3日止之白天,被告黃丈榮經
原告公司副廠長即被告彭嘉宏之指示,多次駕駛被告速潔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之自大貨車,搭載被告黃丈倫,由原告公司廠長即被告王宗斌指示原告公司保全人員放行車輛後,進入原告公司載運系爭塑料至訴外人陳○○經營之○○企業社(址設新竹縣○○鄉○○路○段○○○巷○○號,下稱○○企業社)販售,而售得之不法所得均由被告黃丈榮交付予被告彭嘉宏,被告彭嘉宏再將所收受不法所得之部分交付與被告王宗斌。被告王宗斌、彭嘉宏、黃丈榮所為前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審理中。
⒉103年3月3日18時許,原告發現工廠內有不明貨車進入
,裝貨後又迅速開出,經原告會同警方在址設新竹縣○○鄉○○路○號之原告公司,當場查獲原告公司之生產科科長即訴外人徐○○指示訴外人徐○○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貨車,並搭載被告黃丈倫及訴外人羅○○,正載運系爭塑料離去。原告並查得早於102年2月間至103年
3月3日止,徐忠慶、被告黃丈倫與徐泰湧配合,已多次駕駛自小貨車,進入原告公司盜運系爭塑料販售再為販售,而不法所得則由徐忠慶取得後進行分配。又新竹縣新埔分局承辦員警於103年3月3日晚間、103年3月4日白天,亦分別於徐忠慶之桃園縣平鎮倉庫及訴外人陳○○經營之○○企業社,查獲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塑料。徐泰湧、徐忠慶及被告黃丈倫之前開不法行為,亦由刑案審理中。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⒈原告公司自100年起至案發之103年3月3日止,計短少
1,052,514公斤、每公斤成本為54元之PP原料,損失金額為56,835,756元。另自100年起至案發之103年3月3日止,計短少423,196公斤、每公斤成本43元之PET原料,損失金額為18,197,428元。上開損害合計為75,033,184元。
⒉其中被告王宗斌、彭嘉宏、黃丈榮、速潔公司及林淑惠應連帶賠償:
被告彭嘉宏、王宗斌、黃丈榮等人自100年間開始盜賣原告公司之系爭塑料,按陳墾全於刑案提供之帳冊(下稱系爭帳冊)記載,102年3月至103年3月間,1年期間已支付收贓價金予黃丈榮10,000,000元,故3年期間再加上被告彭嘉宏等係以賤買方式出售等節推斷,原告之實際損失約當45,033,184元,但因被告王宗斌曾出借12,500,000元予原告供週轉之用,原告並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王宗斌,俾到期還款,是原告主張對被告王宗斌抵銷2,000,000元之票款後,上開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即應為43,033,18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⒊黃丈倫應賠償部分:
徐泰湧、徐忠慶及黃丈倫等人係自102年1月間開始盜賣原告系爭塑料,且自系爭帳冊可見,102年3月至103年
3月1日止,其已支付給黃丈榮等10,000,000餘元;徐泰湧更坦承自102年1月左右開始盜運盜賣系爭塑料,每週約3至4次,每次大約1至4包。是依此估算,被告徐泰湧及徐忠慶盜賣之次數約達240次,數量達900餘包,原告公司損失即達30,000,000餘元。另因徐泰湧、徐忠慶因不否認對原告所為侵權行為,已賠付損害賠償數額8,000,
000元,所餘22.000.000元,是原告至少得向被告黃丈倫請求賠償19,500,000元。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王宗斌、彭嘉宏、黃丈榮、速潔公司及林淑惠均抗辯不應連帶賠償原告43,033,184元,惟:
⑴被告王宗斌係原告公司之廠長,其工作地點就在工廠內
,被告彭嘉宏、徐泰湧長期與外人勾結,每星期多次(包含白天及晚上),將大量之塑料偷運盜賣,工廠置料區明顯空出一大塊地方,被告王宗斌豈會毫無感覺?且依同案被告彭嘉宏、黃丈倫、證人游○○、 蔡文東 所述,已徵其與被告彭嘉宏、徐泰湧為共犯關係,是被告王宗斌身為廠長,對於不正常出料之情形,卻令警衛不用理會、不用登記、正常放行,與副廠長、課長大舉侵占公司塑料,出售牟利,造成原告公司重大損失,殊屬不該,自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⑵被告彭嘉宏部分,由另被告黃丈榮及證人陳○○之陳述
內容可見,被告彭嘉宏侵占原告公司塑料達5年之久;且自102年3月9日至103年3月1日止,依系爭帳冊記載,陳墾全就支付黃丈榮逾10,000,000元,數量驚人,被告彭嘉宏此舉實甚為惡劣,且犯後一再飾詞卸責、隱匿案情,毫無悔意,至無足取。
⑶黃丈倫明知夜間載運原告公司塑膠料之行為並非合法,
並已於刑案偵查期日所述甚明,卻仍為賺取不法利得而與徐泰湧、徐忠慶,自102年1月間開始盜賣原告公司之塑料,致原告受有30,000,000元之損失,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甚明。且核以證人徐○○自原告工廠載運出去之塑料,PP每公斤賣26元、PET每公斤賣16元,每次載
4包不等;塑料每包重量達500公斤,載運時間長達1年餘;證人稱所載之塑料係「廢料」,孰人能信?蓋廢料之價格豈能如此之高?一般工廠豈會有如此多之廢料?至於被告黃丈倫白天與其兄黃丈榮到原告工廠偷運再生料出去賣,晚上又與證人徐○○到原告工廠偷運塑料出去賣;被告黃丈倫又是被告速潔公司之員工,當然知悉再生料與廢料之區別,其與彭嘉宏、徐泰湧勾結、裡應外合,盜賣原告公司之塑料,其不法犯行,甚為明確,難諉為不知。
⑷被告黃丈榮則自承PP每公斤收購20元、PET每公斤收購
價亦為20元,徵諸一般業界實務,並無廠商會將價值每公斤20元之塑料當作廢料賣給資源回收商,遑論系爭塑料亦不可能僅有每公斤20元之價值。是被告黃丈榮向被告彭嘉宏以廢料名義購買價值甚高之塑料,已有故買贓物之認識,依法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⑸被告速潔公司及林淑惠部分:
①依被告彭嘉宏、黃丈榮、證人陳○○、游○○於刑案
之陳述及永安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勤務日誌之記載,被告速潔公司不僅有收購被告彭嘉宏自原告處所盜取之塑料、販賣塑料予陳墾全,且期間亦有由被告黃丈榮駕駛被告速潔公司之資源車前去原告處所盜取塑料,於外觀上足認被告黃丈榮係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故原告自得主張被告速潔公司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被告林淑惠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與被告黃丈榮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黃丈榮、速潔公司雖抗辯原告主張之100年1月至101年3月間之損失,已逾時效,不得請求,應予扣除,縱使為真,原告仍得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上開利益。
②被告速潔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林淑惠雖又辯稱被告黃
丈榮係「靠行」於被告速潔公司,並非速潔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速潔公司、林淑惠自不對原告公司構成侵權行為。惟依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靠行」關係存在時,被告速潔公司仍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不容上開被告否認。
㈣並聲明:
⒈被告王宗斌、彭嘉宏、黃丈榮、速潔公司及林淑惠等應連
帶給付原告43,033,18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黃丈倫應給付原告19,5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確認被告王宗斌所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103年6月
18日、票號:AF0000000、金額:2,000,000元之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關係不存在。
⒋第1項、第2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王宗斌辯以:
⒈本件原告認定被告王宗斌參與盜賣系爭塑料之犯罪行為,
並提出被告彭嘉宏之抗辯為據。然原告就被告彭嘉宏是否有說明被告王宗斌是否知道是「盜賣原料」所得?還是被告王宗斌認為是公司准予變賣「廢料」所得?又被告王宗斌任職原告公司十數年,原告公司生產後之廢料均係由廠內幹部自行回收廢料出售後,再將出售所得交付被告代繳或自行上繳回公司之「福利委員會」充當員工福利金,此乃原告公司十數年的習慣。被告彭嘉宏所述「將變賣原料款項有分王宗斌」所指者,應屬變賣廢料所得交給被告繳作福利金部分,此絕非將犯罪所得的部分分給被告彭嘉宏。且被告彭嘉宏每次變賣廢料繳交被告王宗斌再轉交福利委員會之數額皆為數千元至10,000多元之間,若依此次原告認定之犯罪損失高達70,000,000多元,但被告王宗斌卻僅轉收數次,每次數千元至萬多元之金額,尚不能認定被告王宗斌確有盜賣廢料之事實甚明。
⒉被告王宗斌對其餘被告之侵權行為完全不知:
⑴原告所指103年3月3日晚間所發生系爭塑料失竊事件
,全係其他被告等人於晚間及假日所為之行為,被告王宗斌既不知情,亦未涉入其中,原告如認被告王宗斌有侵害其權利,自應就被告王宗斌知情並有參與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證人徐○○前到院陳述時,自始未證稱被告王宗斌有參與犯罪,證人徐泰湧對此亦表示並不知情。另被告彭嘉宏則稱被告王宗斌未參與犯罪,亦不知情。再據證人陳○○到院證述亦知被告彭嘉宏交付給被告王宗斌的錢,被告王宗斌皆將其繳出當作員工福利金,故如被告王宗斌與其他被告共同犯罪,又何將犯罪所得繳出當作員工福利金?亦證被告無參與犯罪,更得其他被告之犯罪行為不知情。
⑵被告王宗斌雖有接過原告保全人員即訴外人游○○詢問
假日或夜間運送廢料的電話,惟被告認為彭嘉宏運出的廢料是屬合法的廢料,且彭嘉宏係出售廢料的負責人,彭嘉宏又是公司的資深員工及副廠長,被告王宗斌不疑有他,同意准許放行,是縱被告彭嘉宏有運出再生系爭塑料之情形,然被告王宗斌不知情,亦不能以保全人員游○○之證詞認為被告王宗斌有本件盜賣之共犯行為。
⒊原告亦不得主張於本件抵銷其積欠被告王宗斌之借款:
原告無法舉證被告確有參與犯罪行為,則被告王宗斌對原告是否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尚有疑慮,自不得以被告既存之債權抵銷該不確定之債務。況原告對被告王宗斌之債務於103年6月到期,明顯可見原告欲以此事件誣陷被告王宗斌,以達其不想還錢之不法意圖,被告王宗斌自不同意抵銷之意思表示。遑論被告王宗斌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支票為借款債權,與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是兩不相干的法律關係,其基礎原因事實亦完全不同,原告本不應作如是之主張。
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彭嘉宏辯以:
⒈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間有共同之侵權行為、損害之確實金額
、被告何行為與其損害有因果關係等,即斷言全部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實無理由。而被告彭嘉宏並非如原告所稱自100年1月至103年3月3日止,與本件其他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被告彭嘉宏於刑案中所自承:僅自100年11月至103年2月於星期六、日之白天有參與等語,按其他時間被告彭嘉宏既未參與,亦不知情,準此,原告就被告彭嘉宏與其他被告如何共同參與,且其共同參與行為與其損害有何因果關係等事實倘均無法舉證說明,自不得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之責。
⒉又原告依102年3月至103年3月間之系爭帳冊,記載陳
墾全有支付10,000,000餘元予黃丈榮乙節,逕認被告彭嘉宏早自100年1月起即不法侵害原告權利,顯屬無稽,不足採信。揆之該帳冊之內容,102年3月9日至103年3月1日之總金額係10,030,000餘元,與原告所稱13,000,000元顯有不符;而103年3月1日447,016元,黃丈榮因案發未予被告彭嘉宏任何利得。且參上開帳冊所載,並非「PP本、PET本」之其他廢料,依原告公司規定可出售後為公司員工福利金,各年度或各月出售數量不一,原告以推論方式認為被告必有相當不法獲利,尚不足採。再者,被告彭嘉宏自另被告黃丈榮處每月所得大多係數萬元,僅少數幾個月為100,000元、200,000元,準此,被告黃丈榮證述「PP是加7元、PET是加4元」等語並非實情,又因黃丈榮獲利甚豐,實情係黃丈榮主動來電催詢有無料可載,而非被告主動去電要黃丈榮來原告工廠無誤。
⒊至原告逕以系爭塑料PP、PET之進貨金額扣除產值金額計
算其損害金額,惟塑膠原料PP、PET於產製過程中若有互摻,即無法使用,將作為「廢料」買賣,而塑膠廢料交易單價為每公斤18、27、29元不等,須產製過程,塑膠原料絲毫不能有摻混任何雜質,始能得出原告之計算金額,而顯然產製過程中,塑膠原料容易摻混到其他雜質或互摻,塑膠廢料交易單價已無法與進料時之價值等價其觀,足徵原告以系爭塑料每公斤成本(PP54元、PET43元)計,與實際交易單價為每公斤(PP27元、PET18元),已有差距,原告之計算損害金額顯然有誤。況且,除原告無法明確指出所請求之金額與被告彭嘉宏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外,另據系爭帳冊所示,陳墾全與被告速潔公司交易之塑膠廢料交易額為10,164,850元,與原告所計算者相去甚遠,亦見原告所提實非其確實之損害金額甚明。
⒋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彭嘉宏與其他被告間有共同之侵權行
為、損害之確實金額、被告彭嘉宏何行為與其損害有因果關係等,即斷言被告彭嘉宏應與王宗斌、黃丈榮、速潔公司及林淑惠應連帶賠償原告43,033,184元,顯無理由。
⒌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黃丈倫辯以:
⒈被告黃丈倫並非被告速潔公司之員工,而係受僱於靠行被
告速潔公司之兄長即被告黃丈榮,經被告黃丈榮指派從事包括隨車前往原告公司在內等各公司載運塑膠廢料等資源回收物品,再販售給○○企業社等資源回收廠商,每月領取固定薪水,對於被告王宗斌、彭嘉宏等原告公司管理人員是否涉及業務侵占,毫不知情。又被告黃丈倫自102年
5、6月間,接受徐忠慶之邀約,不定期兼差擔任訴外人徐○○之隨車助手,協助載運塑膠廢料,並自徐忠慶處取得1、2,000元之報酬,合計約100,000元。被告黃丈倫不清楚被告等人將塑膠廢料售予何人,自始僅係協助載運,且載運塑膠廢料後賣得之價金則由徐忠慶、徐泰湧平分,與被告黃丈倫無涉。是被告黃丈倫與其餘被告均無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而不應同負侵權行為責任。
⒉原告僅就晚間、被告黃丈倫與徐泰湧、徐忠慶共同載運廢
料部分,對被告黃丈倫提起本件訴訟,惟黃丈倫固曾於日間或夜間至原告公司載運物料,但其所運者均屬以太空袋包裝之廢料,其亦不知有何再生之系爭塑料存在,日間係與被告黃丈倫共同載運廢料,該部分亦無不法。又被告黃丈倫於103年3月3日晚間惟警方查獲後即遭帶往警局,警方所查扣之處所及物品其均不知悉。
⒊原告主張被告黃丈倫與徐泰湧、徐忠慶共同盜賣原告公司
之系爭塑料,致原告有30,000,000元損失,而因徐泰湧、徐忠慶已償還8,000,000元,故向黃丈倫請求餘款22,000,000元中之19,500,000元,但原告以進貨塑膠原料數量扣除產值、庫存,乘以公司進貨塑料均價計算該公司遭盜賣塑料之損失,卻未扣除生產中耗損、無法再使用之塑料,且原告提供之庫存資料亦非正確,則原告之損害計算自有錯誤,非屬可採。遑論原告推估遭盜賣之次數240次、數量900餘包,均無根據,其所列損害數額自非真實,而應以徐泰湧、徐忠慶於警詢時供稱2人獲利約4,000,000元計算,始為原告於晚間遭盜賣塑料所生之損失。又縱認原告因徐泰湧、徐忠慶之共同盜賣行為受有30,000,000元損害,依連帶債務平均分擔之法理,被告黃丈倫於超過10,000,000元部分,即無須負擔連帶賠償之責,至為明灼。
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被告黃丈榮、速潔公司、林淑惠共同辯以:
⒈被告黃丈榮部分:
⑴本件原告空言指稱被告彭嘉宏坦承盜賣原料給被告速潔
公司及被告黃丈榮,且為被告黃丈榮知悉。惟原告迄仍未補正被告黃丈榮構成侵權行為之具體事實及證據,亦未補正所謂所受損害之具體事實及證據,被告黃丈榮否認自得否認原告之主張。且被告黃丈榮係經原告公司之委託,每次皆經由原告公司高階幹部聯繫而前往載運塑膠廢料,並不知悉原告公司員工之盜賣行為,亦無任何賤賣之情形。
⑵核之被告黃丈榮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經原告公司之委
託,至原告公司載運塑膠廢料至回收商販售後,賺取合理之價差利潤,每次皆有原告公司高階幹部與被告黃丈榮接洽。此參同案被告彭嘉宏表示其對公司上級說可以賣出系爭塑料,且稱:「他來之前我或 阿湧 (即徐泰湧)會事先駕駛堆高機將要載運之廢料先堆出去,等備好料時再通知他開進來運用車上吊臂夾上車斗後才載運走。」、「我會說公司有磨頭跟混合料,說上級交代可以賣,黃丈榮三不五時就來載,都是我聯絡他過來載。我跟徐泰湧就會幫忙堆出搬運到車上」;證人徐泰湧亦表示協助被告速潔公司配合原告需求載運物料等語。
⑶可知原告委由被告黃丈榮載運物料,被告黃丈榮則將應
給付原告之款項,逕交付原告之副廠長即被告彭嘉宏,依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供述此為其所明知,而被告彭嘉宏則會將款項交予原告公司廠長即同案被告王宗斌,原告甚於偵查中供稱:「我們認為被盜賣的原物料都是王宗斌業務上可以管領的,且王宗斌也會交代徐泰湧、彭嘉宏去做管理此部分的管理。」等語。是被告彭嘉宏既為原告有權管領、管理原物料之人,被告黃丈榮與其接洽,且每次至原告公司載運廢料時,皆由原告副廠長、課長層級之人親自聯繫、接洽、搬運,並將應給付之款項逕交付被告彭嘉宏,且證人陳○○亦表示皆依市價收購,並無任何賤賣情事,則被告彭嘉宏涉有未如實將所得款項上繳之情,為原告公司內部管理之問題,根本與被告黃丈榮無涉,自不對原告公司構成侵權行為。
⒉被告速潔公司、林淑惠部分:
⑴原告公司主張因被告速潔公司、林淑惠因就被告黃丈榮
之行為負擔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43,033,184元,並不實在。依證人陳○○依證人所稱,原告公司各項報表恐已經員工恣意修改而屬錯誤,原告公司以錯誤之產值報表、庫存表推算短少之原料,再視為其損失自非正確。且原告公司自原料生產塑膠杯之過程中,必然有所損耗,原告卻逕以產值扣除進項、賣邊料及存貨等,即視為其短少之原料,而未扣除生產損耗,顯然錯誤。又如前所述,原告公司員工所出售者,並非原告公司之塑膠原料,而係生產過程中之廢料,其價值自不與原料相當,原告逕以原料之平均進價計算其受損害之金額,顯有錯誤,其主張之金額並不實在。
⑵況被告黃丈榮係「靠行」於被告速潔公司,自己與原告
公司往來,並非被告速潔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速潔公司暨法定代理人林淑惠,自不對原告公司構成侵權行為。核以被告黃丈榮僅係基於親戚關係靠行被告速潔公司,並非被告速潔公司之受僱人,而係獨立經營,被告速潔公司未向被告黃丈榮收取任何費用、給付任何薪資,勞健保亦非由被告速潔公司所投保,車號000-00號之大貨車亦僅係登記在被告速潔公司名下,並非被告速潔公司所出資購買,故被告速潔公司暨法定代理人被告林淑惠顯與本件無涉,自亦不對原告公司構成侵權行為。
⑶甚且本件原告公司係於103年4月3日起訴主張被告等
有共同侵權行為,惟依原告公司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期間為自100年1月起至103年3月間止,則就100年1月起至101年4月4日止之部分,原告公司之請求權當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應予以扣除。
⒊實則,載運、並販售予陳墾全之物品,係原告公司不會再利用之塑膠「廢料」,而非「原料」:
⑴原告雖指稱被告所載運之物品為PP、PET「原料」云云
,但原告公司就此並無任何舉證,被告黃丈榮、速潔公司及林淑惠(下稱黃丈榮等3人)予以否認。且被告黃丈榮至原告公司所載運之物品,確為原告不會再利用之塑膠「廢料」,無論「廢料」之名稱為模頭、混合料、下腳料、塊料、料塊,皆非原告公司之「原料」。並有彭嘉宏證稱上開物料為「混合料、髒的再生料」、陳墾全證稱「至103年3月1日止前後總共載了40次塑膠PP、PET塊料,粉碎料、下腳料等。PP粉碎料收購每公斤27元。PET粉碎料18元。PET塊料6元。大致是以這三種為主。」、「我認為原告公司生產杯蓋旁邊的邊料經過粉碎之後就叫做廢料,因為環保署有約定,食品、醫療的廢料不可以回摻因為會污染,但是速潔賣給我的塑膠碎片會摻到布條、紙張、木屑,所以我認定原告公司出售系爭廢料給速潔是合理的。」、「我買的是塑膠粉碎料,交給我的上游公司處理,他說PET(聚對苯二甲酸乙二醇酯)料裡面有與PP互摻,沒有辦法使用。所以這個貨就當廢料買賣。」等語。
⑵基此,被告黃丈榮至原告公司所載運之物品為塑膠「廢
料」,並非原告公司所主張之「原料」,且原告公司未善盡保管之責,業將陳墾全處所查扣之「下腳料即廢料」賣掉,竟又事後空言主張被告黃丈榮所載運者為原料,顯然並無任何舉證,且屬矛盾。
⒋況本案發生後,被告黃丈榮因瞭解被告彭嘉宏可能涉有不
法,與原告公司間之聯繫即不再透過被告彭嘉宏,且於10
3年3月17日直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明被告黃丈榮向原告購買之廢料款項共計327,578元尚未給付,並催告原告公司於文到後7日內告知給付方式。原告公司收悉後,立即告知被告黃丈榮匯款帳號,被告黃丈榮則於103年
3月21日將上開327,578元匯入原告公司之帳戶內。由此可知,原告公司確實知悉被告黃丈榮係長期以來受其委託載送廢料之人,並承認被告黃丈榮上開存證信函中所稱係向原告公司「購買廢料」及各該款項之金額,否則原告公司為何要提供帳號以供黃丈榮匯款?足見被告黃丈榮遭原告公司提告,實乃原告公司事後翻臉不認人之舉動,長期以來與原告公司進行交易之黃丈榮,實乃無辜遭受牽連之人。故被告黃丈榮並非被告速潔公司之受僱人,且無侵害原告權利之事,故被告黃丈榮、速潔公司暨法定代理人被告林淑惠均顯與本件訴訟無涉,自不容原告逕為請求。
⒌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公司係生產塑膠杯工廠,生產塑膠杯之原料包含PP及PE
T。㈡被告徐忠慶、黃丈倫、羅凱晉於103年3月3日晚上自原告公司載運PP及PET再生料至廠外為警查獲。
㈢被告王宗斌原為原告公司廠長、彭嘉宏為副廠長、徐泰湧為
課長,負責資源回收業務;被告黃丈榮係靠行於被告速潔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㈣被告王宗斌、彭嘉宏、徐泰湧、徐忠慶、黃丈倫、黃丈榮所
涉業務侵佔罪,目前由本院刑事庭以104年易字第2號、10
5年易字第110號審理中。㈤被告徐忠慶、徐泰湧與原告以8,000,000元達成和解。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被告王宗斌、彭嘉宏、黃丈榮、速潔公司、林淑惠
應連帶給付43,033,184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黃丈倫給付19,500,000元,有無理由?㈢被告王宗斌所持有原告所簽發面額2,000,000元之支票債權
(發票日103年6月18日、票號:AF0000000),是否因抵銷而不存在?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主張對於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權行為存在及該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玆論述如下:
㈡原告請求被告王宗斌、彭嘉宏、黃丈榮、速潔公司、林淑惠
應連帶給付43,033,184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100年1月間至103年3月3日止之日間,被
告黃丈榮經被告彭嘉宏之指示,曾多次駕駛被告速潔環保公司所有車號000-00之自大貨車,搭載被告黃丈倫,由原告公司之廠長即被告王宗斌指示原告公司保全人員放行車輛後,進入原告公司載運系爭塑料至訴外人陳○○經營之○○企業社販售,售得利益均由被告黃丈榮交付與被告彭嘉宏,再轉交被告王宗斌收執。並提出現場照片、保全人員勤務日記、新聞報導、系爭塑料價格進項發票及產值明細、原料庫存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47頁、卷三第5頁至第336頁、卷四第62頁至第100-1頁),惟查:
⒉被告王宗斌並未構成侵權行為:
⑴被告王宗斌否認原告之主張,並辯稱:其不知悉上開行
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亦未實際參與上開行為,原告公司本有將廢料出售賺取員工福利金之慣例,被告王宗斌係信賴被告彭嘉宏為公司副廠長之身分,並授權被告彭嘉宏出售廢料,始同意放行被告黃丈榮等人之車輛進出原告公司等語。經查,證人陳○○於本院審理結證稱:被告王宗斌是我弟媳婦姐姐的兒子,並為原告公司廠長,我是原告法定代理人張閔慈的母親,100年以前我是原告公司之管理者,今仍有負責公司業務,103年3月12日晚上我跟被告彭嘉宏見面時,他有說他參與了系爭塑料的盜賣,被告黃丈榮會把貨料的錢,就是贓款的錢中一部分交給被告王宗斌,被告彭嘉宏有說給被告王宗斌有時候幾萬元,有時候7、8萬的,作為公司的福利金。一般原告公司的廢袋、模頭料等,會於賣出後交給公司做福利金,通常賣到幾千元到1、2萬元不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至第84頁)。被告王宗斌並於刑案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公司廢料產生後我授權給被告彭嘉宏給他去賣,他跟誰接觸我不知道,賣得的錢會交回給我,我拿回公司作福利金,金額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因為我只掌控原料及叫貨,廢料是耗損品,出貨不需出貨單,何時出貨是看他們(被告彭嘉宏與買受人)的車趟連絡等語;被告彭嘉宏亦陳稱:我有賣廢料,是從100年11月、12月至103年2月底,我是跟黃丈榮接洽,無其他人參與,我白天叫速潔公司開車進來運,工廠守衛知道,是黃丈榮打給我,我去接他進來,王宗斌不知道,我於警詢時稱王宗斌知道,是因為我有拿賣廢料的錢給他,其餘的錢有一些我自己拿走等語(見刑案影卷第31頁至第32頁)。衡酌證人陳○○為原告公司之前任管理者,現仍有參與原告公司之運作等節,其對於系爭塑料之通常處置,非不了解,自應認證人陳○○稱系爭塑料之廢料通常會轉賣,並供作公司福利金乙節,堪以憑採,且與被告王宗斌、彭嘉宏前開所述相符。是既出售廢料本屬原告公司常情,被告王宗斌又將此業務授權予被告彭嘉宏處理,因價值甚微,按例亦毋需開立出貨單,則難認被告王宗斌得以知悉其餘被告有竊盜、轉賣系爭塑料之故意,或得預見遭出售之系爭塑料並非廢料,而有攔阻或不照常放行被告黃丈榮等人駕車進入原告公司廠區之可能。
⑵況且,原告對王宗斌有實際指示、參與上開行為乙節,
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就被告王宗斌放行被告黃丈榮等人進入原告公司廠區之事有何不法性存在,亦未證明,僅主張被告王宗斌為原告公司之廠長,且已收受盜賣贓款云云,尚不能以此認定被告王宗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之事由,且原告之損害與被告王宗斌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王宗斌自無庸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⑶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王宗斌所涉刑案,有證人游○○、
蔡文東到院證稱被告王宗斌確為侵占原告公司系爭塑料之人。但查:證人游○○於刑案偵查時係結證稱:我自96年迄今是永安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負責原告公司保全,不知被告王宗斌涉嫌盜賣原告公司原料,假日白天有資源回收車來載,我曾在102年初及年中時向被告王宗斌反應,他叫我們不用理會,是公司的下腳料,假日跟夜間出車是近1年才開始發生。放行單是針對貨櫃車載運公司產品出貨,資源回收車來載貨時不會有放行單,但會登記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偵字第3293號偵查影卷二第412頁至第413頁);證人蔡文東亦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從96年任職保全,目前是督導專員,原告公司保全事宜是我督導轄區,徐泰湧有派車來載廢料,並告訴我廢料不用放行單,我沒聽說原告公司有夜間及週末不得出車之規定,有人白天來載廢料時王宗斌均不在場,白天晚上都是徐泰湧在等語(見同上偵查影卷二第414頁至第414頁背面);另被告彭嘉宏則表示:我有賣過好料(即尚得使用之系爭塑料),賣出的錢因為貪心自己收下來了,沒有拿給被告王宗斌。我會跟被告王宗斌說謊,說我們把廢料吃下去了,也就是說將可以用的廢料放在混合桶一起拌,他若問我我就說是模頭(即實際無法使用的廢料),我不敢跟他說有摻到好料等語(見同上偵查影卷第411頁、第423頁至第424頁)。不但表明車輛進出原告公司載運廢料時被告王宗斌多不在場,且被告彭嘉宏亦自承有對被告王宗斌說謊,另於事發當時,原告公司實際上未規定何時段係得以出車或不得出車,則衡諸常理,被告王宗斌既係認知、相信被告彭嘉宏出售者為「廢料」,則進出原告公司運貨之車輛是否載運其他物品不得而知,縱被告王宗斌曾於上開運送期日在場1、2次,亦無足斷認被告王宗斌未盡注意義務,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作為或不作為,有可歸責之事由。
⑷參被告王宗斌任職原告公司所負責之業務行為,包含綜
理廠內各項業務,被告彭嘉宏為副廠長,負責機器維修、生產製造,並協助被告王宗斌之業務,而徐泰湧則為生產科長,負責管理廠內原物料,是衡酌個人業務關係情狀,可見實際負責管理系爭塑料之人,係徐泰湧,並由從事生產業務之被告彭嘉宏從旁協力,均與被告王宗斌無涉,又被告王宗斌放行外部車輛前來收買物料,所從事者既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在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王宗斌有何不法性之前,自不能以被告王宗斌係廠長,有統領全廠之權力,即謂其應與其餘被告共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以,本院核以原告提出證據資料及各證人之證言,尚無從信實被告王宗斌有以不法手段與被告彭嘉宏、黃丈榮、黃丈倫共同侵害原告對系爭塑料財產權,復未有何故意或過失,原告空言主張被告王宗斌應對系爭塑料遭竊取、轉賣之事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被告黃丈榮並未構成侵權行為:
⑴被告黃丈榮否認原告之主張,並辯稱:其從事資源回收
之工作,係經原告公司之委託,至原告公司載運塑膠廢料至回收商販售後,賺取合理之價差利潤,每次皆有原告公司高階幹部與其接洽,並未有何違法之情。原告雖稱被告黃丈榮以貨車向被告彭嘉宏等購買、載運系爭塑料即屬有故買贓物之認識,且其購買之單價甚低,不可能不察覺有異等語,但僅執此為被告黃丈榮有侵權行為之依據,未舉證以佐,所言實屬臆測之詞,尚難驟採。⑵且查:被告黃丈榮因上開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現由同一刑案審理當中,核以該追加起訴書之內容,就被告黃丈榮之行為係以:自100年
1月間某日起至103年3月3日止,由彭嘉宏自行連絡被告黃丈榮、黃丈倫,將系爭塑料裝載於貨車上,再轉售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12頁至第113頁);被告黃丈倫前於刑案審理期間亦陳稱:白天部分是我哥哥(即被告黃丈榮)跟彭嘉宏接洽(買廢料),進出沒有開過放行單,彭嘉宏說他會開放行單給守衛等語;被告彭嘉宏亦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運送廢料平時是我叫,我沒空就會請徐泰湧叫,我們都是叫速潔公司的黃丈榮開車來載運這些廢料去處理,黃丈榮每次都會把公司販賣廢料的錢全部交給我,並開立寫有販賣廢料種類及收購的價錢,但我看完就丟了。我叫速潔公司開車進來運,是跟黃丈榮接洽,黃丈榮會打電話給我,我會出去接他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293號影卷一第301頁至第302頁;刑案卷第32頁正反面);徐泰湧亦於刑案警詢時陳稱:廢料會由被告彭嘉宏通知速潔公司的黃丈榮來工廠載運,黃丈榮快到工廠時,彭嘉宏再打給我,我會通知守衛放行等語(見同上影卷第295頁);被告彭嘉宏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找我的朋友即被告黃丈榮來載運塑膠廢料,並告訴他那時候原告公司有在賣廢料,賣得的價格要給誰公司,被告黃丈榮就把錢交給我等語,惟非表明被告黃丈榮有故意或過失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
⑶況被告黃丈榮固有買受、轉賣系爭塑料之情事,但被告
黃丈榮之行為,均係與被告彭嘉宏接洽,彭嘉宏並向其表示收購之金額將交給原告公司所為。衡情被告黃丈榮並非原告公司員工,被告彭嘉宏則為原告公司副廠長,被告彭嘉宏向被告黃丈榮表示公司欲出售系爭塑料,令被告黃丈榮自由進出廠房,使被告黃丈榮信賴此等外觀,自不能謂被告黃丈榮即已知悉被告彭嘉宏係未經公司授意所為之盜賣之行為,而將被告黃丈榮視為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人,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黃丈榮有駕駛被告速潔公司之貨車,配合被告彭嘉宏之出貨而買受系爭塑料,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係屬有別,遑論原告係稱被告黃丈倫係故買贓物,實非可採。
⑷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塑料價值甚高,被告黃丈榮以低價
購買,自應查覺有異云云,然此尚無從作為原告證明被告黃丈榮有侵權行為之佐證,且原告亦未提出何證明為憑,是縱被告黃丈榮係以低價向被告彭嘉宏購買高價之系爭塑料,亦不能以此認定渠等間有共同侵權行為之關係存在甚明,原告主張被告黃丈榮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⒋被告速潔公司、林淑惠未構成侵權行為:
⑴被告速潔公司、林淑惠否認原告之主張,並辯稱:被告
林淑惠為被告速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黃丈榮係靠行於被告速潔公司,並非被告速潔公司之僱員,被告速潔公司、林淑惠無須為此共負連帶責任等語,並提出被告黃丈榮之投保證明、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177號訊問筆錄為憑(見本院卷五第149頁、第183頁至第186頁、第192頁至第193頁)。而被告黃丈榮出具之投保資料為「新竹市舊貨業職業工會投保證明」,係向「新竹市舊貨業職業工會」投保勞、健保,並非被告速潔公司,且參上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177號訊問筆錄,被告林淑惠以證人身分到院結證稱:黃丈倫、黃丈榮是靠行的,他們是我先生2姐的小孩,要叫我舅媽。速潔公司是經營資源回收還有廢棄物處理,黃丈倫、黃丈榮都去外面載東西,再交給大盤商,他們的帳不是我做的,客戶也跟我們沒有關係,也沒有領公司的薪水,車牌00-000、635-SH的貨車是我2姐他們的,他們自己繳稅,靠行也不用付費給我等語,堪認被告黃丈榮並未受僱於被告速潔公司或林淑惠,而僅係靠行於被告速潔公司甚明。
⑵雖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以前開旨意,被告黃丈榮與被告速潔公司間雖有靠行關係,然為保障交易之安全,被告速潔公司仍應負擔僱傭人之責任,始為合理,是此,若被告黃丈榮應負侵權行為,則被告速潔公司、林淑惠自不得以前開理由,免除對被告黃丈榮之僱傭人責任。
⑶然查:被告速潔公司、林淑惠固應負擔僱傭人之責任,
然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是倘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自無賠償之可言。而被告黃丈榮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縱被告黃丈榮靠行於被告速潔公司,被告黃丈榮毋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速潔公司、林淑惠自無連帶賠償責任之必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速潔公司、林淑惠應與被告黃丈榮共負連帶賠償之責,賠償原告因系爭塑料遭盜賣所生之損害,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⒌被告彭嘉宏有侵權行為存在:
⑴被告彭嘉宏辯稱:其非如原告所稱自100年1月至103
年3月3日止,均故意以不法盜賣系爭塑料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然亦自承於100年11月至103年2月於星期六、日之白天盜賣原告公司之系爭塑料,並將部分所得占為己有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彭嘉宏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乙節,已具備歸責性、違法性,而其所為不法盜賣行為與原告之系爭塑料減少之損害或無法再生使用間,有因果關係,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對此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詳述如下:
⑵就原告所受損害之期間:
被告彭嘉宏雖抗辯其係自100年11月始為盜賣行為云云。惟參被告黃丈榮於警詢時之陳述係以:我到達後彭嘉宏或徐泰湧會事先向公司警衛告知,我就直接進入,進入後多半是彭嘉宏會在現場開堆高機備好彭嘉宏所自稱之廢料,或者彭嘉宏不在,他會交代徐泰湧或外勞開堆高機備好廢料,再由我們吊掛上車載運離開。我來原告公司載運約4年左右。印象當中以1年來算大約1星期
1次,大約160次左右。每次載運最少5至6包、最高有20包左右。我都交給彭嘉宏本人,他說再與公司處理。有開給他單據證明,但我自己都沒有保留存根。現金部份我都是全權交由彭嘉宏處理,另外電話聯絡部份是與彭嘉宏及徐泰湧2人接洽等語(見同上開影卷第305頁至第306頁)。可徵被告彭嘉宏為被告黃丈榮買受物料唯一接洽之原告公司員工,是黃丈榮開始販售系爭塑料之時點,至少應與被告彭嘉宏盜賣系爭塑料之時間相合。則以被告黃丈榮於103年3月3日經查獲轉賣系爭塑料予他人,往前推算4年,且核陳墾全亦於到院證稱時表示其已向被告黃丈榮購買原告公司之塑料長達5年等情,確實與原告主張之100年1月份相去不遠。至被告彭嘉宏固辯:稱其係於100年11月始盜賣系爭塑料,卻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由,舉證以實其說,所述已難憑採,是原告主張被告彭嘉宏係自100年1月開始盜賣等情,堪以採信。
⑶就原告遭盜賣系爭塑料之性質:
①兩造就遭盜賣之物料究為系爭塑料之原料、再生料或
廢料,容有爭執,參以證人陳○○到院結證稱:從我們的進、出貨推算損失,最多只有損耗百分之3或5。新料進來約50元左右,出來的再生料可以百分之百回收,這就是所謂的再生料,所謂廢料就是一些換規格的模頭料,放在地上髒的,我們換規格是1個禮拜換1次,就是重新開機用的。我們會透過廠務載出去,這些就歸屬福利金。證人陳○○到院結證稱:我認為原告公司生產杯蓋旁邊的邊料經過粉碎之後就叫做廢料,因為環保署有約定,食品、醫療的廢料不可以回摻因為會污染,但是被告速潔公司賣給我的塑膠碎片會摻到布條、紙張、木屑,所以我認定原告公司出售系爭廢料給被告速潔公司是合理的。我的公司向速潔購買廢料的時候,原告公司的相關業務主管也有來我的公司視察好幾次,確定我的公司有能力處理廢料。103年3月4日新埔分局的偵查員在本公司查扣1批塑膠原料,其實不是原料,該批是PP與PET的料塊,所謂料塊就是機器在運作時熔化的塑膠並未依照行程進入,出從機器旁邊跑出來的,跑出來的部冷卻之後所形成的塑膠塊,或是PP粉碎料摻到垃圾的也是廢料,摻到的他們公司無法使用。原告生產的除了模頭、下腳料之外,它PET(聚對苯二甲酸乙二醇酯)會摻到PP(聚丙烯),摻到的他們公司無法使用,因為溫度不一樣,有些賣給我的有摻到,太空包上會寫,說摻到,有些沒有寫的也有摻到。所以粉碎料的部分他們比較不敢使用,我認為是廢料,因為PP(聚丙烯)、PET(聚對苯二甲酸乙二醇酯)的廢料要分辨,除非很專業(見本院卷一第98頁、卷二第96頁反面)。證人徐○○亦到庭結證稱:我去載運的PET(聚對苯二甲酸乙二醇酯)、PP(聚丙烯)有些是分開,有些是混和,沒有其他東西。原告公司向塑料的經銷場買進PET(聚對苯二甲酸乙二醇酯)PP(聚丙烯)用來生產塑膠杯會有粉碎料產生,粉碎料在原告公司有時會講廢料,有時說再生料,因為還可以再用。再生料再使用的方式是再跟新料加在一起,再作為生產塑膠杯使用。除非有混到料,料髒掉了,就是將PET(聚對苯二甲酸乙二醇酯)、PP(聚丙烯)混在一起,否則再生料不能再與新料混在一起生產塑膠杯使用(見本院卷四第8頁至第10頁)。證人徐泰湧到院結證稱:我請證人徐○○載運走的是廢料,就是髒料。有時候會含混和料、再生料在其中,數量不一,分裝成各別包我幫被告彭嘉宏讓被告速潔環保企業有限公司載運走的料有時候10幾包,有時候滿車大約16包左右,都是太空包,有些載運走的還有模頭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頁至第14頁)。被告彭嘉宏亦陳稱:生產塑膠杯的原料有新料、再生料(粉碎料)、混和料(PE
T、PP混和),新料、再生料可以再利用,混和料不可以,請被告速潔公司、黃丈倫來載走的是混和料、髒的再生料,也有可以生產塑膠杯的再生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頁)。
②核以上開陳述之被告及證人,均為實際運送、經營相
關業務之人,且對系爭塑料之類型描述,均甚為明確,堪認系爭塑料之分類應為:塑料內容包含PET、PP,性質有原料、再生料及廢料3種,原料的原型為塑膠粒(見本院卷一第12頁)、再生料為粉碎料,倘未摻雜垃圾、雜物或PET、PP互摻時,即可再回收使用;若倘摻雜垃圾或PET、PP互摻時,則有髒汙,不能再重複滾入新塑膠杯的生產,已屬廢料等節,係屬真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揆之本院勘驗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於103年3月3日查獲系爭塑料16包,並將物料分為上、中、下層,並以包裝編號、採樣,總計採樣26盒之系爭塑料(見本院卷四第118頁至第
120頁),經兩造合意交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材料暨工程實驗室鑑定成分,該所以 傅立葉 轉換紅外光光譜分析儀、分析天平、示差掃描熱分析儀檢測,鑑定結果顯示:上開所有採樣塑料盒裝內容均為PP,並未摻有PET,亦無其他廢棄物等語,此有該公司104年11月12日TW(MEV)-Z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試驗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五第5頁至第8頁);再佐以上開被告、證人陳述渠等販售之系爭塑料均為粉碎料等情以觀,系爭塑料遭盜賣部分,應非屬原料或廢料,而係屬未摻雜其他物料之粉碎料,亦即前開所指之再生料,足堪認定。
⑷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之計算:
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雖已證明其因被告彭嘉宏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事實,且經本院認定遭盜賣者為系爭塑料之再生料如上,惟就賠償金額部分,僅主張:以系爭塑料之原價即PP為每公斤成本54元、PET為每公斤成本43元計價,PP、PET分別遭盜取約短少1,052,514公斤、423,196公斤,則其損失為75,033,184元,被告彭嘉宏、王宗斌、黃丈榮等人自100年間開始盜賣原告公司之系爭塑料,按系爭帳冊記載,102年3月至103年3月間,1年期間,已支付收贓價金予黃丈榮10,000,000元,故3年期間再加上被告彭嘉宏等係以賤買方式出售等節推斷,原告之實際損失約當45,033,184元等語,業據提出原告公司100年至103年間進貨記錄暨進項發票、產值明細暨產值報表為憑(見本院卷三第5頁至第336頁)。然上開報表及明細,均無從確立系爭塑料之再生料實際遭盜賣之數量、金額,復經被告所否認,則就原告無法證明損害數額顯有困難時,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後,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合先敘明。
②本院審酌證人徐○○到院結證稱:PET(聚對苯二甲
酸乙二醇酯)、PP(聚丙烯)分開與混和,三者價格均不同。PP(聚丙烯)是每公斤26元,PET(聚對苯二甲酸乙二醇酯)每公斤16元,混和的是每公斤8到10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頁)。證人陳○○則以:
我是以每公斤27元購買PP、每公斤18元購買PET,經過處理之後我再以29元賣給上游公司。我的利潤只有百分之7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反面)。被告黃丈榮則以:PP是加7元、PET加4元賣給陳墾全。我的利潤大約是百分之20到百分之25等語(見本院卷五第
140頁),被告黃丈榮前於刑案警詢時亦稱:收購PP、PET粉碎廢料每公斤20元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293號影卷第305頁),堪認上開證人所言,就塑料價格之取向大致相符,以系爭塑料之再生料以觀,PET之價格應較PP為低,PET約每公斤16、18元,PP約每公斤26、27元之間。而顯然產製過程中,塑膠原料容易摻混到其他雜質或互摻,塑膠廢料交易單價則無法與進料時原料之價值等價其觀,是原告以系爭塑料每公斤原價成本(PP54元、PET43元)計算損害,與實際再生料交易單價每公斤(PP27元、PET18元)容有差異,自不得以此作為損害計算之標準。
③又系爭塑料之再生料既得幾乎百分之百重新使用,則
原告公司商品之產值,自應與進貨之原料數量扣除庫存、其他無法使用之物料等部分後之比例相近。惟參酌被告彭嘉宏於本院審理期間自承:每月最低請人來盜運2次,最高約4、5次,每次運送至少6、7包,最多1次可達17、18包,重量最多約900公斤,少的話是200、300公斤、每月約有1、2次可得6、
7萬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頁至第19頁);被告黃丈榮亦於刑案偵查中稱:印象中1年來大約1星期1次、約160次左右,每次載運5、6包,最高有20包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293號卷二第305頁反面),復於於本院證述稱:多的話被告彭嘉宏1個月有100,000元、200,000元,總共我獲利約3,000,000多元,即是扣案系爭帳冊金額的百分之25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0頁、第159頁);證人陳○○證稱:已與黃丈榮交易5年,交易情形逐年增加,102年開始作帳,該年度交易金額即超過13,000,000元等語,並與證人陳○○提出之系爭帳冊記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293號影卷一第112頁至第116頁)互核,本院審酌:被告、證人之陳述及證述關於載運數量、價格多有出入,而扣案帳冊亦未記載102年3月8日前之交易狀況,然依證人陳○○證述交易數量係逐年增加,為求當事人間之衡平,雖然原告就被告彭嘉宏於100年1月至102年3月8日前之盜賣數量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應依前揭規定本院認應以扣案帳冊之1年記載之金額扣除被告黃丈榮之獲利後之百分之50計算,方為妥適;是以,就102年3月9日起至103年3月1日止之交易金額,扣案帳冊原告遭盜賣之系爭塑料單價、數量均有詳為紀錄,經本院逐一核算,證人陳○○自
102年起至103年間所收購自被告黃丈榮從被告彭嘉宏處之實際交易價額合計應為10,601,417元(此有扣案帳冊中每月小計總和為準),經扣除被告黃丈榮自承獲利百分之25即約2,650,354元,被告彭嘉宏於10
2年3月9日起至103年3月1日(約1年)因盜賣所獲款項應為7,951,063元。綜上,原告因被告彭嘉宏自100年1月至103年3月因被告彭嘉宏盜賣系爭塑料所受損害應為16,564,715元【(0000000元/年×50%×2年2月)+0000000)】。是認原告其所得向被告彭嘉宏請求之損害16,564,71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屬有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黃丈倫給付19,500,000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於103年3月3日夜間6時許,發現工廠內
有不明貨車進入,裝貨後又迅速開出,經原告會同警方查獲原告公司之生產科科長即徐泰湧指示徐忠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並搭載被告黃丈倫及訴外人羅○○,正載運系爭塑料離去。原告並查得早於102年2月間至103年3月3日止,徐忠慶、被告黃丈倫與徐泰湧配合,已多次駕駛自小貨車,進入原告公司盜運系爭塑料販售再為販售是被告黃丈倫自應就其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負擔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被告黃丈倫則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並辯稱:其僅係受通知,至原告公司協助運送事宜,對徐泰湧、徐忠慶之實質作為並不知悉,亦無不法意圖等語。
⒉經查:徐泰湧、徐忠慶對上開所為侵權行為有故意之不法
意圖侵害原告財產權乙節,均不爭執,業已賠償原告8,000,000元,雙方並達成和解。就被告黃丈倫是否參與渠等侵權行為乙節,被告黃丈倫前於刑案警詢、偵查階段均表示:我與徐忠慶、羅凱晉將再生塑膠廢料貨是塑膠廢料載至桃園倉庫,地址我不清楚,只知道怎麼走,將廢塑膠賣給別人,廢塑膠料買賣交易由徐忠慶負責處理,我在約半年期間內斷斷續續載運塑料30至40趟左右,徐忠慶會分給我工錢一趟約2,000元,我沒有多問,也沒有跟徐泰湧接觸或問過塑膠為何物,因為原告公司之回收物本來就是由我、黃丈榮去載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293號卷一第15頁、第262頁至第264頁)。證人徐○○則結證稱:我和被告黃丈倫是朋友關係,他從事資源回收業,有時我會請他處理垃圾,自102年5、6月份開始斷斷續續請他來幫我工作(盜運系爭塑料),幫我上貨、開車,但他不知道事情。我自己也有去,有時他開車,有時我開,我僱他的費用1趟1、2千元。從我家到南豐上貨後載○○○鎮○○路的倉庫。找他是因為認識,他也缺錢,我就問他要不要做,就請他幫忙。又白天他還有工作,所以斷斷續續的找他,時間也都在晚上。我沒有與被告黃丈倫說這是你與徐泰湧私下盜賣原告公司的塑膠廢料。我是請他幫忙不用說什麼。只說我與原告公司買賣。接洽、討論價錢都是我跟徐泰湧,被告黃丈倫沒有經手錢或是討論價格。被告黃丈倫的報酬何人算是我與被告徐泰湧一人一半,賣得的價金我先扣除被告黃丈倫的報酬之後再與被告徐泰湧一人一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頁至第
7頁);證人徐泰湧亦到院結證稱:(盜賣塑料)是我和證人徐○○一起,被告黃丈倫是證人徐○○僱用的員工。
我沒有付錢給被告黃丈倫,也不知道他的報酬,本件就是朋友吃飯認識,我想有機可趁,遂與證人徐○○如法炮製來賺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頁至第11頁)。
⒊就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被告黃丈倫於102至103年間與
徐泰湧、徐忠慶或羅凱晉等人共同載運系爭塑料再生料之情事固然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但就被告黃丈倫是否有侵害原告財產權乙節,證人徐泰湧、徐忠慶即已證述:
實際上黃丈倫並不知 悉渠 等所為係盜運、盜賣塑料之行為,亦未看過系爭塑料之狀態,證人徐○○只是僱請被告黃丈倫前來協助搬運塑料,主導、策劃犯罪之人係證人徐泰湧、徐忠慶,全與被告黃丈倫無涉,且就前開亦可知悉,被告黃丈倫至原告公司取貨時,並未辨識物料為何,則原告主張:被告黃丈倫係與徐泰湧、徐忠慶裡應外合,共同侵害其權利,卻未再詳為敘明,揆之首揭舉證責任之法理,原告舉證責任未盡,則不能認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為真。是以,被告黃丈倫自102年5、6月間,接受證人徐○○之邀約,不定期兼差擔任訴外人徐○○之隨車助手,協助載運塑膠廢料,不清楚被告王宗斌等人將塑膠廢料售予何人,至多僅為協助載運,且載運塑膠廢料後賣得之價金則由徐忠慶、徐泰湧平分,與被告黃丈倫無關,原告主張其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非可採,亦應駁回。
㈣被告王宗斌所持有原告所簽發面額2,000,000元之支票債權
(發票日103年6月18日、票號:AF0000000),是否因抵銷而不存在?⒈原告固主張:其對被告王宗斌因借款而簽發之系爭支票,
應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抵銷云云,惟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以被告王宗斌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所生之債,與其抵銷因借款所生之系爭支票債權。然抵銷需二人互負債務,縱被告王宗斌對原告存在系爭支票債權之事為真,被告王宗斌對原告並未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既未對原告負有債務,自未有互負債務而抵銷之事由可言,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所為抵銷之主張,尚難憑採。
⒉又原告對前開請求,業據提出支票影本為證,被告王宗斌
亦未對此爭執,則系爭支票債權既未因原告主張之抵銷事由而生抵銷之效力,原告主張被告王宗斌所執系爭支票因抵銷而不存在云云,即屬無據,亦無足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彭嘉宏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自應以原告為請求給付時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則原告主張被告彭嘉宏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與上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彭嘉宏盜賣原告所有系爭塑料之再生料,致原告受有系爭塑料再生料價值之損害,自應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至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王宗斌、黃丈倫、黃丈榮、速潔公司、林淑惠、有原告主張之共同竊盜、故買、盜賣之侵權行為等節,是原告主張被告王宗斌、黃丈榮、速潔公司、林淑惠應與被告彭嘉宏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黃丈倫應自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不足取。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嘉宏給付原告16,564,715元,並自10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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