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0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0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007號抗告人南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閔慈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 王宗斌 等10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為103年度重訴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王宗斌、徐泰湧、 徐忠慶彭嘉宏黃丈倫黃丈榮 、速潔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林淑惠賴永紹陳墾全 (下逕稱相對人)涉嫌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3日共同竊取伊工廠內之PP、PET塑膠原料出售,經伊發覺報警處理。嗣相對人經警方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偵辦,現由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293號案件受理偵辦中。經伊清查,相對人早於100年間即已開始盜賣伊工廠之塑膠原料,伊統計歷年短少PP、PET塑膠原料損失金額達新臺幣(下同)7,503萬3,184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損害6,253萬3,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確認相對人王宗斌與抗告人間就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詎原法院以相對人涉犯竊盜罪,確有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本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為由,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然相對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可依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進行訴訟,況民事訴訟係獨立之訴訟,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件伊所受損害甚鉅,倘於刑事判決確定後再進行訴訟,伊之損失難獲賠償。原裁定停止本件訴訟,顯有違誤,爰提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情。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判決,民事法院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情形。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所指相對人涉犯竊盜罪,現於新竹地檢署偵查中,未經起訴,係本件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情事,而非於本件民事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中,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定要件有間,揆諸上開說明,並無得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情事。原法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陳雅玲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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