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66號上訴人 結鳳蓮 上訴人 結金球 共同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 律師上訴人 劉筱穎 訴訟代理人 劉文 等被上訴人 程達瑪 基訴訟代理人 林漢章 律師被上訴人正群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劍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正群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正群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結鳳蓮、結金球、劉筱穎(下稱結鳳蓮、結金球、劉筱穎)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結鳳蓮、結金球、劉筱穎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 古明輝 於民國102年3月19日凌晨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台9線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與被上訴人 程達瑪基 (下稱程達瑪基)駕駛、沿台9線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碰撞,系爭車輛彈往外側車道,古明輝因此傷重死亡,系爭聯結車往左側(東側)衝撞古○○之住宅(下稱系爭房屋),導致系爭房屋全毀,古○○並因此頭部重傷送醫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結金球、結鳳蓮為古○○之女,劉筱穎為古○○之養女,程達瑪基受僱於正群公司,於執行業務時因過失造成上開事故,以致古○○死亡,結鳳蓮、結金球、劉筱穎乃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程達瑪基及正群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程達瑪基駕駛系爭聯結車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於行經彎道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且自系爭事故現場67公尺煞車痕可知,程達瑪基當時之時速應逾每小時100公里以上。系爭聯結車事故發生時總重40.7公噸,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3項第5款所規定之重量上限35公噸,正群公司所申請之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下稱臨時通行證),依「公路總局轄管道路授權各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裝載超長、超寬、超高、超重整體物品、動力機械臨時通行證逕予核發規定」第5點,依臨時通行證超重行駛時,時速不得逾每小時30公里,事故發生時為雨天,更應有前導車及後護車,程達瑪基未依規定使用臨時通行證,對於系爭事故發生具有過失。系爭聯結車之行車紀錄器是後來才取下,可能是事故後經過更改。根據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下稱成大鑑定報告)若系爭聯結車煞車正常狀況下,發生撞擊可以在一定距離煞停,因程達瑪基未於駕車前確認煞車狀況,導致煞車系統出問題,才會發生系爭事故,程達瑪基之過失與結鳳蓮、結金球、劉筱穎之損害有因果關係。
(三)關於損害金額:結金球為辦理古○○之後事,支付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21,300元。結鳳蓮、結金球、劉筱穎均為古○○子女,痛失至親、家庭破碎,受有精神痛苦,各向程達瑪基及正群公司請求慰撫金200萬元。系爭房屋價值75萬元,因事故全毀,結鳳蓮、結金球、劉筱穎各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各向程達瑪基及正群公司請求25萬元。結鳳蓮、結金球、劉筱穎合計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0萬元,其中結金球受領666,667元,結鳳蓮、劉筱穎各受領666,666元,於扣除該部分金額後,結金球得請求1,804,633元、結鳳蓮、結鳳蓮各得請求1,583,334元。
(四)聲明:程達瑪基、正群公司應連帶給付結金球1,804,633元、結鳳蓮及劉筱穎各1,583,33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程達瑪基、正群公司則以:
(一)系爭事故係因古明輝酒後駕車,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逆向撞擊系爭聯結車,以致系爭聯結車左前輪爆胎滑行而衝撞系爭房屋,並造成古○○死亡,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函文(下稱系爭函文)均認為程達瑪基駕駛系爭聯結車無肇事原因。且正群公司已依法申請臨時通行證,臨時通行證上載明系爭聯結車車牌號碼、允許總重量等內容;程達瑪基駕駛系爭聯結車於系爭事故前時速每小時70公里,並無超速,因此程達瑪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二)成大鑑定報告將因果關係割裂為二階段事故,先發生古明輝侵入程達瑪基車道,再有程達瑪基駕車未確認煞車系統之過失,惟造成損害之原因只有一個,即古明輝侵入車道所致。成大鑑定報告未檢驗煞車皮、煞車零件、傳動軸是否因欠缺保養,或因遭古明輝撞擊而毀損,僅以現場照片煞車痕,就斷定為程達瑪基未事先保養煞車系統,且系爭聯結車也可能因遭古明輝撞擊爆胎,以致未留下煞車痕、也可能因為遭撞擊導致煞車系統故障,成大鑑定報告均未分析,其結論不足採信。即使程達瑪基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考量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乃係古明輝之酒駕行為導致,審酌程達瑪基之過失情節,結鳳蓮、結金球、劉筱穎請求慰撫金20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又系爭房屋之價值,結鳳蓮、結金球、劉筱穎尚未舉證,而認為應以30萬元為適當。並聲明:結鳳蓮、結金球、劉筱穎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及以供擔保為條件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原審判決駁回結鳳蓮、結金球、劉筱穎之訴,結鳳蓮、結金球、劉筱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 陳略以 :
(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台東地院)104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業務過失致死罪之刑事案件中,就系爭事故過失之認定,法院業已依職權傳喚鑑定人 黃國平 到庭結證,針對成大鑑定報告所憑之事實依據,及如何得出鑑定報告結論之理由,本於其交通管理與控制、風險管理與危機管理之專業,及二十年來共接受司法單位及交通部委託鑑定較為複雜之交通事故785件之實務經驗,業已證述綦詳,足認成大鑑定報告之內容應為可採。
(二)程達瑪基違反臨時通行證之限制,依據核准文號所載,系爭聯結車限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雨天須加派有閃燈之前導車及後護車之規定,程達瑪基及正群公司違反上開規定,主管機關為評估其行經路線、時段與裝載方式,加強行政管理,在降低超重、超高、超長及超寬因素,影響系爭聯結車自身及其他人車安全風險之情形下,附加條件後,例外許可通行,而程達瑪基明知所載之貨物重量已超過一般半聯結車之最高承載限重35公噸,已達40.7公噸,可行駛於道路係依據臨時通行證及路養道字第0990030172號函、高監東字第0990008877號函之許可,自應遵守「限行時間:除上午07:00-09:00及下午17:00-19:00禁止行駛外,其餘時間均可行駛,惟雨天須加派有閃燈之前導車及後護車,否則通行證無效。限速:不得超過每小時30公里。」之規定,因而程達瑪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責任,並與古○○死亡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程達瑪基、正群公司應連帶給付結鳳蓮1,583,33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程達瑪基、正群公司應連帶給付結金球1,804,63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程達瑪基、正群公司應連帶給付劉筱穎1,583,33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結鳳蓮、結金球、劉筱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正群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且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程達瑪基除引用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系爭聯結車是否超重之部分,有系爭函文載明:「經本會第103-02次(103年1月10日)會議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花東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在說明二則另記載:「依警繪現場圖研判:肇事擦撞地點係在程車煞車痕起點附近(散落物及古車刮擦痕位置)南下直路之路段(未達轉彎處),爰對遵行車道及依速限(卷附程車行車紀錄卡顯示:程車車速約70公里/小時並未超速)行駛之程車而言,因突遇古車由對向車道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駛來之危險行為,確屬無法防範,應無肇事因素。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規定,半聯結車之總重量不得超過35公頓;但程車超重(總重40.7公頓),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規定,申領臨時通行證,爰無違反規定;且程車載重與本案肇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足證程達瑪基所駕駛之系爭聯結車無超重、超速問題。
(二)成大鑑定報告先將系爭事故割裂為二個事故,創造二個因果關係,與過失犯之相當因果關係不符。原審判決認為將事故流程分為第一階段(系爭聯結車與系爭車輛發生撞擊)與第二階段(系爭聯結車失控撞擊系爭房屋),進而分別論斷其歸責,關於兩階段間之關係,卻又僅提及「然而本鑑定分析尊重司法審判對於第一階段事故與第二階段事故是否有關聯的獨立判斷」,未就「兩階段是否互相影響」、「第一階段不可歸責情形下,是否能就第二階段獨立歸責」等問題加以說明。故原審法院認無法支持成大鑑定報告將系爭事故單一流程之行為事實,切割為兩階段之行為概念,而分別論斷其侵權行為責任。系爭事故係因古明輝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若無古明輝酒駕衝撞程達瑪基之系爭聯結車,即不致生系爭事故。依程達瑪基當日行車之狀況:「車速為每小時60-70公里,車輛載重(總重
40.7公頓),無古明輝駕車衝撞。」就此客觀條件審查,不致於發生系爭事故,應是一般人所能認同,可見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程達瑪基自不負過失責任,亦無侵權責任。
(三)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2.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3.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審理之法官,綜合個案情節,本於法律確信作出判斷,除其法律見解應受最高法院判例之拘束外,並不受何拘束,是以各承辦法官依據不同案件,作出不同判斷,其見解並不當然受其他法官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民、刑事案件各承辦法官係就其所承辦之個案,本於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事實,依其法律確信作出判斷,互不受拘束。
4.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或團體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加以判斷,所得之鑑定意見僅係供作法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其可採與否,法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而後定其取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程達瑪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問題
1.結鳳蓮、結金球、劉筱穎主張就系爭事故之刑事案件部分採取成大鑑定報告,而認程達瑪基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責任。然查:
(1)程達瑪基於102年3月19日凌晨3時10分許,駕駛系爭聯結車,沿台9線(385.5公里處)由北往南行駛,適古明輝於飲酒後,在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85毫克情形下,駕駛系爭車輛沿台9線由南往北行駛,侵入對向車道撞擊系爭聯結車,系爭聯結車受撞擊後往左偏移,衝撞系爭房屋致其毀損,並造成屋內之古○○受傷死亡,有交通事故現場資料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9頁至第71頁)。上情雖經台東地院104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為,程達瑪基應注意上開行車前應該檢查煞車及限速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雖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該處為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程達瑪基仍疏未檢查煞車,並以時速70公里之超速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車輛於踩踏煞車,避免古明輝駕車撞擊後,其所駕駛之車輛仍行進76公尺距離,而撞入古○○上開住處,程達瑪基自有過失而成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程達瑪基不服上訴本院(刑事庭)後亦經駁回上訴(本院105年度原交上訴字第5號)。惟依前揭說明,民、刑事案件之舉證責任程度本有不同,程達瑪基雖於前開刑事案件認定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亦不當然拘束本院民事庭就程達瑪基有無過失之認定,合先述明。
(2)成大鑑定報告之內容,係以與系爭事故有關之人員於各程序之供述及現場照片而作成該鑑定報告,並以系爭聯結車於照片所示之達76公尺之煞車痕,可讓時速121.5公里的車輛煞車停止…所以認為系爭聯結車向左衝撞系爭房屋,係該聯結車維修保養不當所導致之結果,並因此作成系爭聯結車未能事先防範右側煞車失效之結論。又將系爭事故分為二階段,分別為系爭聯結車與系爭車輛發生撞擊之第一階段,以及系爭聯結車失控撞擊系爭房屋之第二階段。第一階段以古明輝嚴重酒醉,不應該侵入雙黃線對向車道卻侵入對向車道,為事故原因;第二階段則以程達瑪基駕駛系爭聯結車前,未先確認車輛煞車系統正常,未能事先防範右側煞車系統失效,撞擊古○○所住民宅,為事故原因。惟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聯結車之車體尚存在,成大鑑定報告所顯示之鑑定過程,卻未對被告聯結車之煞車系統零件檢視(以查明究係因被告聯結車未經適當保養以致煞車故障、或係遭古明輝車輛撞擊導致煞車系統故障),且未就被告聯結車輪胎研析其爆胎原因(遭古明輝車輛撞擊而爆胎,抑或撞擊系爭房屋後爆胎),被告聯結車之行車紀錄卡亦未經判讀。準此,成大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僅倚賴關係人員於各程序之供述及現場照片,而未能蒐集上開證據加以分析,遽憑照片上被告所駕聯結車之煞車痕,即作成被告聯結車「未能事先防範煞車失效」之結論,已嫌未洽。更何況本件依程達瑪基於本院105年度原交上訴字第5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經法官訊問:除了定期保養,你平常會否注意車子相關的維修或是檢查?答稱:會。法官問:你出車之前是如何檢查?答稱:煞車系統。法官問:如何檢查?答稱:我們都會下去調整煞車系統,底下有一個螺絲可以轉,轉緊後再重新迴轉三至四圈。法官問:每一次都會這樣做嗎?答稱:兩、三天都會,我們在跑貨,不可能沒有煞車(該刑案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成大鑑定報告未及斟酌於此,即據為上開鑑定意見,容有商榷餘地。
(3)再者,成大鑑定報告將系爭事故之單一事實割裂成二部分而分別論斷各階段之責任,忽略該二階段之行為時間緊密連續發生,二階段行為實同屬一個侵權行為之事實,應自整體之侵權行為事實綜合判斷;且就此兩階段間之關係,卻又僅謂「本鑑定分析尊重司法審判對於第一階段事故與第二階段事故是否有關聯的獨立判斷」(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27頁),顯未分別論述第一、二階段行為相互影響之程度,並就第二階段因而得以獨立歸責充分說明。綜上諸情參互以觀,成大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尚無足資為認定程達瑪基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責任之依據。
2.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業以被告聯結車之行車紀錄卡顯示,認並未發現程達瑪基駕駛聯結車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原審卷第133頁),且本件結鳳蓮、結金球、劉筱穎亦無舉證證明程達瑪基曾更改上開行程記錄卡。準此以觀,自難遽認程達瑪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超速駕駛之行為。
3.結鳳蓮、結金球、劉筱穎另主張程達瑪基駕駛系爭聯結車時違反臨時通行證之規定而超重,亦無加派有閃燈之前導車及後護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等云云。然查,臨時通行證載明「車主」為正群公司、「汽車車號」為系爭聯結車、「有效期間」為102年1月15日至102年7月15日,「通行條件」包含有「半聯結車裝載進出口超重實櫃於港區至目的地間之運送,轉口超重實櫃行經道路時及出口超重實櫃於貨櫃集散站至港區間之運送,其總聯結重量在42噸以下者,視同整體物,得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之規定申領本通行證,憑證依規定行使…。持本通行證之車輛,仍應依各級道路標誌、標線之規定行駛。…」(原審卷第81頁)。系爭事故發生處位於台9線,依前述系爭聯結車之行車紀錄顯示,系爭聯結車車速約70公里,而依台9線標誌,在時速每小時70公里內行駛,並不生違規之情事。系爭聯結車因突遇系爭車輛車由對向車道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駛來之危險行為,確屬無法防範,應無肇事因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規定,半聯結車之總重量不得超過35公噸,系爭聯結車雖超重(總重量為40.7公噸),但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規定,申領臨時通行證,並未違反相關規定,況系爭聯結車超重與系爭事故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有系爭鑑定意見書、函文附卷可參(原審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13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亦未就「公路總局轄管道路授權各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裝載超長、超寬、超高、超重整體物品、動力機械臨時通行證逕予核發規定」行政規則中關於前導車、後護車之例示附款註記於臨時通行證上,益徵程達瑪基前開行為並未違反相關規定,況就其遭受系爭車輛撞擊始偏離車道而生系爭事故乙情,難認程達瑪基就系爭事故有何注意之義務,亦無注意之能力,自不具有過失。結鳳蓮、結金球、劉筱穎僅空言泛稱程達瑪基違反上開規定而具有過失,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上揭主張,自難信實。
4.依結鳳蓮、結金球、劉筱穎舉證之結果,無論就各項證據資料單獨以觀,抑或就所有資料綜合考量,均無足證明程達瑪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因而肇致古○○之死亡及系爭房屋毀損。復且,結鳳蓮、結金球、劉筱穎亦未舉證證明正群公司之選任監督是否具有過失。原告既未能積極提出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結鳳蓮、結金球、劉筱穎負擔不利之結果。
六、綜上所述,結鳳蓮、結金球、劉筱穎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程達瑪基及正群公司應連帶給付結金球1,804,633元、結鳳蓮及劉筱穎各1,583,33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程達瑪基及正群公司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結鳳蓮、結金球、劉筱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劉雪惠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徐文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