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上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99號上訴人即被告 盛長 先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盛長先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盛長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沒收部分並執行之。
其他上訴(即附表二部分)駁回。
事實
一、盛長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國民健康具有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共計11次。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受讓人,共計2次(重量均不詳,惟無證據顯示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5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前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上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乃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
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惟仍應以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警方對於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均經原審法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有該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按(見警一卷第5至16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表示無意見,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作為證據。
㈢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盛長先(以下簡稱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警一卷第18—97頁;他卷第217至221頁;偵卷第47至49頁;原審卷第115至118、187頁、本院卷第86頁),且與證人 晏吉 萱(他卷第66至69頁)、 賴秀 英(他卷第117至119頁;偵卷第67、68頁)、 陳東 智(他卷第157頁)、 廖龍 伯(他卷第139至143頁)、吳 昱宏 (他卷第96頁)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互核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開各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他卷第43至44、81至82、102反面至103、109至111反面、126反面至131反面、133至135、14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
㈡被告前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及轉讓禁藥,經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東地院)以97年訴字第1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被告撤回本院98年上訴字第156號上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可徵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所規定公告查禁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等情自應知之甚稔,其猶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號所示對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對象,自具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及轉讓禁藥之犯意甚明。
㈢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
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況被告亦對販賣營利行為坦承認罪,本案被告就販售毒品之價格及重量每次略有不同,仍與常情無違,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1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確具有營利之意圖灼然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附表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併予指明。
二、論罪及罪數㈠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1.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
查被告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之犯意,如附表一編號1至11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其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販賣,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11次犯罪,犯意分屬各別,時地亦均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轉讓禁藥部分
1.按甲基安非他命除屬第二級毒品外,且因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並在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是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規範不得轉讓之禁藥。
2.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000年00月0日生效),將修正前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刑度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新法並未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如附表二編號1、2號部分,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3.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猶轉讓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並應構成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係屬同一犯罪行為但有兩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茲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項法理擇一處斷,倘若未具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之事由,藥事法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重,按照「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47號判決要旨參照)。
4.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號,均如前述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2罪。
5.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2號各罪,時異行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毋庸再予論述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其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合併敘明。
㈢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與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各罪,亦屬犯意各別之數罪。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㈠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亦即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得許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規定,於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情形,不適用之。於此情形,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其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於全部執行完畢時,即應認為已執行完畢,不再與嗣後接續執行之他刑,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從而殘餘刑期之執行與接續執行之他刑,其刑期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號、98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稱臺東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5月、8月、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東地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352號、97年度易字第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東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東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被告於97年1月17日入監執行,於100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其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101年5月14日入監,與前述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10月4日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假釋經撤銷後,尚餘殘刑10月4日,並接續執行假釋後所犯之罪之徒刑,揆諸前開意旨,其刑期應分別計算,故被告於101年5月14日入監執行殘刑10月4日,則其殘刑於102年3月17日即已執行完畢,其於該日起即屬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㈡就附表一部分,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固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
2.被告就附表一所示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編號1:他字卷第221頁、編號2:偵字卷第47頁、編號3:偵字卷第49頁、編號4:警一卷第47頁、偵字卷第49、50頁、編號5:他字卷第219頁、編號6:他字卷第217頁、編號7:警一卷第35頁(被告時間應該記錯,然地點相同)、編號8:他卷第217頁、編號9:他卷第218頁、編號10:他卷第218頁、編號11:他卷第218頁、他卷第221頁被告表示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認罪;原審卷第118、187頁、本院卷第86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因其同時有刑之加重(累犯)及減輕事由(偵審自白),是本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3.至被告固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就其附表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坦白承認,然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要旨參照),即非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㈢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
2.本案被告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每次所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所得,雖與大盤毒梟有別,然其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非少,且轉讓對象非單一,已有助長毒品之泛濫,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情節非輕,顯非一時短於思慮而為,尤見惡性,則其所為如附表
一、二所示犯行,在客觀上尚無足引起一般同情,揆諸上揭說明,自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而無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㈠本件本案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有所修正,原審法院判
決未及適用(沒收適用情形詳後述),自有未洽。又按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就累犯加重部分漏未記載無期徒刑不得加重,亦有未當。本件被告上訴雖請求依照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
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竟無視法律禁令,非法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使人沉迷毒癮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殊無可取,應予嚴厲譴責非難;兼衡其前述販毒之動機及目的、各次販毒之對象、數量及所得多寡、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及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以務農為業(原審卷第19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示懲。㈢關於沒收
1.相關法律之修正:
(1)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至11號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3)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至於原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4)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
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5)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2.經查:
(1)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1號共10次犯行,業如前述已直承收取購毒者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1號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000元(原審卷第190頁)。上開款項既歸由被告取得而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依前揭說明,應於其上開所犯裁判時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載。又附表一編號5被告出售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為龍銀1枚,因被告認為龍銀為膺品,被告業已交還證人 陳東智 ,業經證人陳東智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70頁),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2)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各1張)2支,為被告自承為其所有,由其自己出資委託他人以他人名義辦理(原審卷第188、189頁),且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11號所示販毒犯行聯絡毒品交易事項所用之物(原審卷第188頁),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於各該販賣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載。
(3)前述附表一編號1至11號之沒收,依前述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4)查扣之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4公克)(警一卷第106至113頁),固均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業於警詢訊問時供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為供自己施用,且分量僅夠3次施用(警一卷第102頁)。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此,上開物品自不在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沒收範圍,合併敘明。
五、駁回上訴部分(即附表二)原審法院認被告犯附表二編號1至2號之轉讓禁藥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本件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理由,均已同如前所述,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附表二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邱志平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鈺明附表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交易│交易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號│對象│(新臺幣)││├─┼───┼──────────────┼──────────────┤│1│ 晏吉萱 │盛長先於104年6月10日1時至2時│盛長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鄉○○│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村○○000號之住處,向晏吉萱│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收取毒品價金2千元,卻向晏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萱陳稱該批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佳,故當場僅交付重約0.2至0.3│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公克與晏吉萱,嗣經晏吉萱於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日4時39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至盛長先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41號行動電話(下稱A行動電話│││││),向盛長先表示不滿,盛長先│││││始分別於同年月13日9時許、同│││││年月17日4時至6時之間,以A行│││││動電話與晏吉萱通話,並隨即於│││││各次通話後與晏吉萱見面,分別│││││於同年月13日、17日各交付重約│││││0.2至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晏吉萱,而完成本次交易。││├─┼───┼──────────────┼──────────────┤│2│賴 秀英 │盛長先於104年6月11日6時44分│盛長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分許,持A行動電話,與 賴秀英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電話聯繫,雙方約妥交易甲基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非他命後,盛長先前往位於臺東│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縣○○鄉○○村○○000號之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秀英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重約0.4公克)交付賴秀英,│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收取毒品價金1千元,而完成│││││交易。││├─┼───┼──────────────┼──────────────┤│3│賴秀英│盛長先於104年7月28日21時56分│盛長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至翌(29)日2時32分許,以其│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電話(下稱B行動電話),與賴秀│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妥見面交易│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甲基安非他命後,盛長先前往○│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醫院臺東分院(址設臺東│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縣○○市○○街○○○巷○號)旁停│││││車場,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4公克)交付賴秀英,嗣於│││││同年月29日,使用賴秀英所交付│││││之提款卡,自行從賴秀英帳戶中│││││提取毒品價金1千元,而完成交│││││易。││├─┼───┼──────────────┼──────────────┤│4│賴秀英│盛長先於104年8月2日23時58分│盛長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許,持用B行動電話,與賴秀英│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電話聯繫,雙方約妥交易甲基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非他命後,盛長先前往前述停車│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場,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4公克)交付賴秀英,並收取毒品│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價金1千元,而完成交易。│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陳東智│盛長先於104年6月8日14時22分│盛長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許,持用A行動電話,與陳東智│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電話聯繫,雙方約妥交易甲基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非他命後,雙方在臺東○○站(│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000│││││號)附近之○○便利商店見面,│││││盛長先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2公克,約值500元)交付陳東│││││智,並收取龍銀1顆作為對價,│││││而完成交易。盛長先嗣因認該龍│││││銀為贗品,而將該龍銀返還陳東│││││智,但未另向陳東智收取毒品價│││││金。││├─┼───┼──────────────┼──────────────┤│6│廖 龍伯 │盛長先於104年6月13日5時39分│盛長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許,持用A行動電話,與 廖龍伯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電話聯繫,雙方約妥交易甲基安│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非他命後,即在位於臺東縣○○│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地區之某工寮見面,盛長先向廖│額;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龍伯收取毒品價金2千5百元,並│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因其所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足│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而僅先交付部分甲基安非他命│額。││││與廖龍伯。盛長先嗣於翌(14)│││││日,再度持用A行動電話,與廖│││││龍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始在臺東○○│││││站(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00│││││00號)附近之大水溝,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2次所交付之重量│││││合計約1公克)與廖龍伯,而完成│││││交易。││├─┼───┼──────────────┼──────────────┤│7│廖龍伯│盛長先於104年7月15日8時47分│盛長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至9時22分許,持用B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與廖龍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雙方約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即在○○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址│額;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設臺東縣○○市○○路○段○○號│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附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重約1公克),並收取毒品價金2│額。││││千5百元,而完成交易。││├─┼───┼──────────────┼──────────────┤│8│廖龍伯│盛長先於104年7月20日15時40分│盛長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至17時53分許,持用B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與廖龍伯所持用門號00000000│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24、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雙方約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雙方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額;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路與○○路口之○○市場見面,│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盛長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約0.8公克)與廖龍伯,並收取毒│額。││││品價金1千5百元,而完成交易。││├─┼───┼──────────────┼──────────────┤│9│廖龍伯│盛長先於104年7月30日14時53分│盛長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至17時55分許,持用B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與廖龍伯所持用門號00000000│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24號之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廖龍伯即│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往位於臺東縣臺東市之某黃昏│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市場找盛長先,雙方復一同前往│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位於同縣市○○街與○○街口之│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果菜市場,由盛長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4公克)與廖龍│││││伯,並收取毒品價金5百元,而│││││完成交易。││├─┼───┼──────────────┼──────────────┤│10│廖龍伯│盛長先於104年8月10日7時18分│盛長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至44分許,持用B行動電話,與│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廖龍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之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妥交易│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在臺東縣○│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國民小學(址設臺東縣臺東市│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路0段000號)附近見面,由│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盛長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約0.8公克)與廖龍伯,並收取毒│││││品價金2千元,而完成交易。││├─┼───┼──────────────┼──────────────┤│11│廖龍伯│盛長先於104年8月13日8時40分│盛長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至12時34分許,持用B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與廖龍伯所持用門號00000000│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24號之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前往位│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臺東縣臺東市○○橋附近之瓦│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斯灌裝廠前樹林內,由盛長先交│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4公│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克)與廖龍伯,並收取毒品價金1│││││千元,而完成交易。││└─┴───┴──────────────┴──────────────┘附表二(被告轉讓禁藥部分)┌─┬───┬──────────────┬──────────────┐│編│受讓人│轉讓之時間、地點、方式│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號││││├─┼───┼──────────────┼──────────────┤│1│ 吳昱宏 │盛長先原於104年7月29日7時48│上訴駁回。││││分許,與吳昱宏約定交付刺青機│(盛長先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而約定見面,其等嗣於同日在吳│處有期徒刑肆月。)││││昱宏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00│││││0號000房之居所見面時,盛長先│││││另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 吳昱宏施 │││││用數小口。│││││││├─┼───┼──────────────┼──────────────┤│2│晏吉萱│盛長先於104年7月31日某時許,│上訴駁回。││││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0│(盛長先犯轉讓禁藥罪,累犯,││││段000巷000號之租屋處,提供甲│處有期徒刑肆月。)││││基安非他命給晏吉萱施用數小口│││││。││└─┴───┴──────────────┴──────────────┘附表三┌──┬────────────────┬──┬───────┐│編號│名稱│數量│簡稱│├──┼────────────────┼──┼───────┤│1│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1具│A行動電話│││之行動電話(含內裝之SIM卡1枚)│││├──┼────────────────┼──┼───────┤│2│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1具│B行動電話│││之行動電話(含內裝之SIM卡1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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